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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民初第2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杨占清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占清,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第2567号原告杨占清,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李强,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原告杨占清诉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彦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占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占清诉称,2011年12月18日,被告李强向其借款20000元。2012年1月12日,被告李强向其借款30000元。以上共计50000元,并打下借款条据两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强给付其借款本金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强未到庭答辩,又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被告李强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两支,拟证明2011年12月18日,被告李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1月12日,被告李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上共计50000元。被告李强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杨占清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杨占清提供的上述证据有被告李强的签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且被告李强在经本院合法传唤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杨占清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8日及2012年1月12日,被告李强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及30000元,以上共计50000元,并打下借款条据两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强给付其借款本金5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李强向原告杨占清借款本金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强书写的借款条据在案佐证。被告李强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给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强给付其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杨占清借款本金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彦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金珠引用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