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3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林文畴与钱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畴,钱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3064号原告:林文畴。被告:钱建强。原告林文畴诉被告钱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1月6日,被告钱建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至2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条各一份。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但一直未还。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借款合同》、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且已经收到借款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收条能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建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文畴借款本金30000元,承担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6元,由被告钱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筱明代理审判员 易 明人民陪审员 何达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