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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4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原告丁淑云与被告姜俊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淑云,姜俊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4438号原告丁淑云被告姜俊成原告丁淑云与被告姜俊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淑云的委托代理人袁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俊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姜俊成立即给付借款2907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约定的借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4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被告姜俊成先后七次向原告借款290700元,约定月息3分。现被告未能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姜俊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自2013年开始,被告姜俊成先后七次向原告借款2907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分别为:1、“今因厂内生产资金暂缺,现向丁淑云女士借人民币伍万捌千元(58000元)借期5个月,于2014年5月24日还清(利息3分),到期连本带息一起归还(另加260利息)。此据借款人:姜俊成2013.12.24”;2、“因厂内生产资金暂缺,今向丁淑云女士借人民币壹万零叁佰元整(利息3分),借期至2014年柒月柒号连本带息一起还清。此据借款人:姜俊成2014年1月7号”;3、“今借到丁淑云女士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利息3分,借期至贰零壹伍年壹月玖日归还。据借款人:姜俊成2014年1月9号”;4、“今借到丁淑云女士人民币柒仟肆佰元整,借期陆个月(利息3分)。此据借款人:姜俊成2014.1.29”;5、“今借到丁淑云女士人民币贰万肆千元整,借期至2014年7月30号(利息3分)。此据借款人:姜俊成2014.1月29日”;6、“今借到丁淑云女士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年息2分。借期一年。此据借款人:姜俊成2014年1月30日”;7、“今借到丁淑云女士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厂内生产资金周转,借期至2014年6月22号(利息3分)。此据借款人:姜俊成2014.3.22”。借款到期后,被告姜俊成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借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印证。本院认为:被告姜俊成向原告丁淑云借款290700元的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姜俊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从被告姜俊成2013年12月24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29日(两份)、2014年1月30日、2014年3月22日出具的七份借条内容看,双方对借款支付利息有约定,但约定的利率标准不明确,故本院酌定该七笔借款均从借款逾期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俊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丁淑云借款本金290700元及该290700元的利息(2013年12月24日借款58000元从2014年5月25日开始、2014年1月7日借款100300元从2014年7月8日开始、2014年1月9日借款21000元从2015年1月10日开始、2014年1月29日借款31400元从2014年7月31日开始、2014年1月30日借款120000元从2015年2月1日开始、2014年3月22日借款从2014年6月23日开始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0元由被告姜俊成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限被告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6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宗志强代理审判员  谢小川人民陪审员  钱顺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覃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