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2民初14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杨虎与夏XX、赵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虎,夏XX,赵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1413号原告:杨虎,男,1986年5月26日生,回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鸿宇,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夏XX,男,1985年3月5日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赵倩,女,1987年3月12日生,汉族,住荥阳市。系夏XX之妻。原告杨虎与被告夏XX、赵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鸿宇、王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XX、赵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夏XX系朋友关系,夏XX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5年6月15日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率2%。原告如约向其履行了出借义务,夏XX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夏XX至今未偿还。被告赵倩作为夏XX之妻,对夫妻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被告夏XX、赵倩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2015年6月15日被告夏XX出具的借据、收据各一份、夏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夏XX借原告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月利率2%,逾期按借款总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被告夏XX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月利率2%,逾期按借款总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夏XX向其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月利率2%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夏XX出具的借据、收据等书证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赵倩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2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XX、赵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虎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夏XX、赵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丽审 判 员 高红丽人民陪审员 朱元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旭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