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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孟某能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孟某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4民初1366号原告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汉族,农民,住道县XXX。被告孟某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南省道县人,汉族,农民,住道县XXX。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孟某能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吉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孟某某、被告孟某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2016年6月26日18时许,被告为了原告清理排水沟时,误认为原告挖了被告新建房屋的基础,被告找到在摩托车修理店休息的原告,将原告拉起一拳打倒在地,打伤原告的鼻梁,又用锄头打伤原告的左腿,后被村民制止。原告受伤后在道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0日,花医药费2898.8元。2016年6月30日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原告被伤及致:1、面部擦挫伤;2、左大腿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991.8元。原告在举证期内举证如下:1、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因砍伤原告被行政拘留10天的情况;2、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损伤情况鉴定为轻微伤;3、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费、复印费、照相收据,拟证明原告受伤花费的费用;4、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情况。被告孟某能辩称:不同意赔钱,原告打被告在前,推被告到臭水沟,导致被告受伤,并挖了被告基脚。被告在举证期内举证如下:1、照片;2、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被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举证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4无异议,证据2没有打伤原告的脚,不同意赔偿。原告对被告的举证证据质证如下: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打被告,派出所作了调查的。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有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正式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书,其真实性、关联性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照片,其真实性、关联性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未提供证人的身份证,形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6月25日,原告在被告新建房屋边清理排水沟,被告认为原告挖了被告新建房屋的基础。2016年6月26日18时许,被告找到在摩托车修理店的原告,质问原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扭打在一起,原告的面部擦挫伤,左大腿挫伤,被告头部也受了伤,后被村民制止。原告受伤后在道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0日,花医药费2898.8元。2016年6月30日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原告被伤及致:1、面部擦挫伤;2、左大腿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孟某能被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此纠纷经道县公安局清塘派出所处理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被告孟某能为原告孟某某清理排水沟之事质问原告,导致纠纷的发生,被告孟某能应负起因责任;原、被告在纠纷中相互扭打导致原告的面部擦挫伤,左大腿挫伤,被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营养费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医药费2898.8元、误工费690元、护理费690元、交通费276元、鉴定费437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共计5991.8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某能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194.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能赔偿原告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194.2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孟某能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某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吉珍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