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30民初3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文永钦与被告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永钦,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30民初3613号原告文永钦,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钟明,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文永钦与被告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永钦、被告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偿还2014年3月在原告处借用的资金121000元,并按国家法律允许民间借款利息的0.02%计算(121000×0.02%×28月=67760元),共计18876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被告在承建醒民卫生院期间,多次找原告借钱做周转资金,最后被告在证明人张华立的陪同下,于2014年3月8日在原告处借走121000元,限定2014年6月10日还清。经多次催收,于2016年2月1日找到被告,将借据转写,延至2016年6月20日,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钟明辩称:2014年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是事实,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后原告找到被告问什么时候还钱,告知原告要等工地上结算之后才有钱,但钱一直没有下来。余下的21000元是不存在的,并没有在原告处拿21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3月8日借条,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的事实;2、2016年2月1日借条,证明转条子后被告共计借款121000元(其中21000元是第一张借条要到两年时间后转条子写上去的);3、农业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90000元的事实;4、证人张华立证言。被告钟明质证称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21000元不认可,是计算的利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在驾校学车而相识。后被告钟明于2014年3月8日在原告文永钦处借款100000元用于工程的资金周转,该款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90000元给被告,支付现金10000元给被告,钟明亦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因被告钟明未履行还款义务,于2016年2月1日另行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文永钦现金1210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壹仟元正,限期于2016年6月20日前付清,利率月利率1.2%计算。借款人:钟明”。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合同不仅双方当事人要有借款的合意,还应有交付借款的事实。本案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121000元,被告只认可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且原告仅提供了交付100000元给被告的证据。对原告主张另外借款21000元给被告,虽在2016年2月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予以载明,但被告辩称该款系计算的利息,并未实际收到款项。结合原、被告之间的交付方式、交付地点及款项来源,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来源于征地补偿款,原告于2014年3月8日借给被告的款项是通过银行转账和在银行取款后交付的,因此原告不可能在20日后以家里存放的21000元现金借给被告,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借款交付情况,原告仅凭借条不足以证明交付了21000元给被告。本院确认原告借款给被告的金额为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由被告返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元。关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利息,2014年3月8日的借款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利息应按2016年2月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的进行计算。按月利率1.2%,从2016年2月1日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为100000元×1.2%×12月÷365天×141天=5562.70元。综上,为督促当事人诚实守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钟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文永钦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5562.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37.00元,由被告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文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梅显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