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91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都新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新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1民初1071号原告:都新宇,男,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6623396-1,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黄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韬,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丽,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所律师。原告都新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烟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新宇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新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都新宇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4省道与威海市和兴路交会处与顺行在前的刘国明驾驶的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都新宇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队第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都新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国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国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就相关赔偿事宜,原、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辩称,刘国明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6日15时2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4省道与威海市和兴路交会处超车时,与顺行在前的刘国明驾驶的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事故地点左转弯相撞,造成都新宇受轻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前往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诊断为骨折(血淤气滞症)、下颌骨骨折,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至7月4日,2015年7月27日至7月29日在该院二次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9天,花费医疗费合计41138.58元。原告于庭前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都新宇符合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伤后需1人护理30日、都新宇烤瓷牙每次修复费用合计为3200元,10年至15年更换一次。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在本院技术室选定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为本案的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原告都新宇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下颌骨骨折,目前中度张口受限,其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另查,事故发生后,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了威公交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都新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刘国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左转弯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都新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就本案的赔偿事宜,原告已与刘国明达成和解,撤回对刘国明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威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600元。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计算,原告主张其长期在威海市安茂机械有限公司上班,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也应依工资表计算,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威海市安茂机械��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以及原告与威海市安茂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显示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原告月工资分别为2360元、2516.15元、2340.81元、2500元、2640元、2490元、2421.5元、2496元、2633.40元、1558元、2762.02元、2104.91元、1168.4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缴纳社保证明或银行工资流水明细予以佐证,并提供加盖单位公章和财务章且有领取人签字和捺手印的工资表复印件。关于护理费的计算,原告主张休治期间由其母亲都秀玲护理,都秀玲自2015年初开始到威海海洋丰渔具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每月基本工资2500元,出勤不满扣工资,另有加班费。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户口本复印件、威海海洋丰渔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袋、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袋载明2015年1月-5月份都秀玲工资分别为2500元、2100元、2400元、2900元、1300元,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停发工资载明都秀玲因儿子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护理,单位于2015年5月15日停发其工资。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交都秀玲的工资表,否则只同意按照每天35元的标准计算30天。关于交通费的计算,原告主张其交通费损失为800元,并提供了山东省公路汽车补充客票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汽车票均为联号车票,只同意赔偿2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驾驶摩托车与刘国明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都新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明负次要责任。据此刘国明要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刘国明所驾驶的鲁A9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原告已与刘国明就交强险外的损失达成和解,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原告已向法庭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长期在企业上班,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入计算。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的计算,因原告并未提供都秀玲的劳动合同以及都秀玲工资发放的证明,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的计算可参照威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所提交的车票均为空白,多为连号,故本院对上述车票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确需治疗,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费用,被告同意支付200元,故本院酌定交通费的数额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侵权致人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般不予支持;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影响范围、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综合确定。本案原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超车与他车碰撞,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较大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除去医疗费外,原告的损失包括:残赔偿金126180元、误工费8047元(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计算,原告发生事故前11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01.90元,误工时间为120日,原告要求按照8047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都新宇1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鉴定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23元,被告负担2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玉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雨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