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5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刑初2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杰,男,1989年7月17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壮族,初中文化,家住柳州市柳北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2月26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月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逮捕。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6)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卢杰在柳州市柳北区红碑路金茂园小区幼儿园门前,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事先联系好的购毒人员欧某。双方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杨洋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从购毒人员欧某身上缴获上述毒品“冰毒”1小包。经鉴定,从缴获的该小包“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7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杰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杰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购毒人员欧某的陈述,相关的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本院(2014)北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卢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杰明知“冰毒”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卢杰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玉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健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