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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3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3163工行瓮安县支行诉王博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行,王博基,袁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3163号当事人基本信息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行,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姚宏彪,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德邦,系支行业务部职员。被告王博基,男,苗族,1983年5月4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玉华乡。被告袁静,女,汉族,1986年9月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玉华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工行瓮安支行”)诉被告王博基、袁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代陶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7898.63元(贷款余额截止2016年5月16日)及其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博基、袁静未做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确认的事实被告王博基、袁静于2011年10月13日与原告工行瓮安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21.4万元,期限10年,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46%,并以二被告位于瓮安县雍阳镇文峰北路星辰国际1幢3单元3-1号的期房(房产证号:瓮房预雍阳镇字第201102673号)作抵押。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违约及违约责任,其中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四条约定“若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合同”。2011年10月3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1.4万元,二被告按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10月31日,后一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被告房产证复印件、还款明细在卷佐证,经质证与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贷款21.4万元,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147898.6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本金147898.63元以年利率8.46%计算并按合同约定加收50%的罚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博基、袁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行借款本金一十四万七千八百九十八元六角三分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8.46%计算并按合同约定加收50%的罚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博基、袁静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的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代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