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黎万刚与易文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万刚,易文勤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1076号原告黎万刚。委托代理人侯明弟,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文勤。委托代理人冯春桥,阆中市恒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黎万刚与被告易文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本案与另案原告蒲盛伟、王正平、张朝华、罗兵、赵勋法、李明凯与被告易文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基于同一事实发生,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黎万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明弟,被告易文勤的委托代理人冯春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万刚诉称:2014年原告受雇在被告分包的阆中市国土局金银观拆迁还房第18号-19号楼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经计算原告应领取工资9,000元,因被告无力支付,后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多次催要未果。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9,000元。被告易文勤辩称:1.原告诉称拖欠工资属实,欠条虽由被告书写,但实际欠款人应为四川万达劳务有限公司;2.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易文勤只是班组,我方要求追加劳务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黎万刚与另案原告蒲盛伟、王正平、张朝华、罗兵、赵勋法、李明凯均系在阆中市江南镇金银观拆迁还房第18-19号楼从事木工工作的工人,同时第18-19号楼木工由被告易文勤承包,本案原告黎万刚与另案原告蒲盛伟、王正平、张朝华、罗兵、赵勋法、李明凯均在被告易文勤处领取工资。后因被告易文勤无力支付工资,便在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黎万刚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赵勋发金银观18.19号楼工资玖仟元正(小写9000元正)。欠款人:易文勤2015.2.17日”。后仍未向原告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致原告起诉来院。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的身份证明、欠条及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黎万刚曾在被告易文勤处从事木工工作,被告本应依据原告所完成的工作量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在无力支付工资时,双方经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虽未约定给付期限,但其理应及时予以支付,现因其未履行给付义务,致原告起诉来院,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易文勤辩称的其仅承包了阆中市江南镇金银观拆迁还房第18-19号楼的木工,原告等虽在其处领取工资,但其仅是木工班组,向原告等人支付的工资需由四川万达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故应追加实际欠款人四川万达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据被告庭审陈述被告易文勤与四川万达劳务有限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难以查实,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文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黎万刚支付工资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易文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椿林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人民陪审员 吴 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严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