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2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安新县华联化纤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安新县华联化纤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2民初866号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惠河,该公司客户四部经理。被告安新县华联化纤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殿英,该公司经理。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新联社)与被告安新县华联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新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惠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新联社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签订(安)农信借字2013第24092013502687号借款合同、(安)农信抵字2013第24092013193427号抵押合同,合同内容: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4日,日利率9.071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原告已于2013年8月15日履行了合同,给付被告贷款6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的利息64,816.20元。被告华联公司未答辩。原告安新联社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8月15日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给付被告贷款6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2、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8月15日,安新联社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借安新联社6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07125‰,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30%。3、抵押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8月15日,安新联社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4、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正常结息至2015年6月30日,结息124,095.7元,2016年1月26日收息20,000元,截止2016年7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64,816.20元。5、银监冀局复[2013]11号文件一份、准予变更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原名“安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3年12月24日变更为“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华联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保定安新联社农信借字[2013]第24092013502687号企业借款合同、保定安新联社农信抵字[2013]第24092013193427号抵押合同,被告借原告款600,000元,月利率9.07125‰。当日,原告如约给付被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被告正常结息至2015年6月30日,结息金额124,095.7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20,000元。截止2016年7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64,816.20元。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名称由安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银监局文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利息计算方法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华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借款600,000元,被告应依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7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64,816.2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华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64,816.2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新县华联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新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利息人民币64,81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48元,由被告安新县华联化纤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红利审判员 贾晓路审判员 罗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