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4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江骆博文与江宏升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江某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4562号原告:江某某,男,201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理人:骆某(系江某某母亲),女,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韩宏直,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厚根,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某,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江某某诉被告江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宏直、董厚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某某诉称:2008年8月8日,骆某与江某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0年2月19日生育一子江某某。由于感情不和,双方于2015年10月20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江某某由女方骆某抚养;共同财产A房产归孩子江某某所有,协议十天内将房产办理到江某某名下,男方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男方支付。如果十天内男方不予办理过户手续,女方以法律途径解决等”。但时至今日,江某以种种理由拒不协助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合肥市某房产的过户手续。原告认为,作为父母的江某、骆某,在离婚协议中对房产处理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属于对未成年孩子的保障性安排。协议签订后,江某应当按约履行其义务。因为其不作为,已影响到孩子的合法权益,导致孩子入学困难,不能按学区就近入学,也加重了监护人的照顾和经济方面的负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江某按照离婚协议中关于A房产的约定,即协助将该房产过户至江某某名下,并由被告江某承担过户费用。被告江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骆某与江某登记结婚。2010年2月19日生育一子江某某。骆某与江某于2015年10月2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婚生子江某某由女方骆某抚养,男方江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夫妻双方婚后购置的A房产登记在男方江某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孩子江某某所有(注:包括房屋内装修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协议十天内将房产办理到孩子名下,男方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男方支付。如果十天内男方不予办理过户手续,女方以法律途径解决。男女双方无权变卖该套房产及以该套房产作为抵押等。离婚后,江某某以江某拒不协助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为由,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本案中,骆某、江某离婚时签订的赠与协议,约定将其共有的某房产赠与孩子江某某所有,并由江某承担过户费用,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的父母均应当履行离婚协议的约定,完成赠与合同的随附义务,即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承担过户费用。原告母亲骆某当庭表示会自愿尽协助义务,被告江某既未抗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其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该随附义务,故对于江某某主张江某协助办理某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当事人对其应诉、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江某某办理A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费用由江某负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子茹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