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9民初01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徐继刚与齐彩霞、周位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继刚,齐彩霞,周位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民初01839号原告:徐继刚。被告:齐彩霞。被告:周位是。徐继刚为与齐彩霞、周位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婉旭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继刚到庭参加诉讼,齐彩霞、周位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继刚起诉称:徐继刚与齐彩霞系朋友关系,齐彩霞与周位是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6日,齐彩霞以手头急需用钱为由,向徐继刚借款50000元,徐继刚当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齐彩霞的银行账户汇入50000元。齐彩霞向徐继刚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齐彩霞未依约还款,经徐继刚多次催讨后仍未归还。徐继刚起诉请求:判令齐彩霞、周位是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审理过程中,徐继刚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主张的起算点为2015年3月26日。徐继刚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徐继刚、齐彩霞身份证复印件,周位是户籍证明各1份,欲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明齐彩霞、周位是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1份,欲证明齐彩霞于2015年3月26日向徐继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继刚借用50000元月息2分用于资金周转”等内容的事实;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1份,欲证明徐继刚于2015年3月26日汇入齐彩霞的银行账户50000元的事实。齐彩霞、周位是均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均未举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齐彩霞、周位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系证实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的客观依据,予以确认;证据2-4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能证明齐彩霞向徐继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继刚借用50000元月息2分用于资金周转,2015年12月30日前还本金与利息”等内容,徐继刚于当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向齐彩霞的银行账户汇入50000元,及齐彩霞、周位是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于该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徐继刚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齐彩霞、周位是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26日,齐彩霞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徐继刚借款50000元。借款当日,徐继刚通过农村信用社向齐彩霞的银行账户汇入50000元,齐彩霞向徐继刚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继刚借用50000元月息2分用于资金周转,2015年12月30日前还本金与利息”等内容。因齐彩霞未依约还本付息,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徐继刚为证明齐彩霞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在庭审中提供了由齐彩霞出具的借条及相应的银行凭证各一份予以证实,故本院对齐彩霞向徐继刚借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齐彩霞应予归还。本案借贷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徐继刚变更后的利息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争借款发生于齐彩霞、周位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周位是未举证证明诉争借款系齐彩霞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表明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诉争借款系齐彩霞的个人债务,故诉争借款应认定为该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周位是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齐彩霞、周位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齐彩霞、周位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徐继刚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齐彩霞、周位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齐彩霞、周位是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梅婉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柳佳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