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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1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董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1663号原告:董某,女,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王某甲,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王某甲外出地址不详,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双方共同生育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16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9月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董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成员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阜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16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2014年3月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外出,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2014)南民一初字第0267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原告首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给付原告一定抚养费直至孩子满18周岁,参照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被告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共计90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王某乙、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共计9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红审 判 员  张燕芳人民陪审员  郭克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希伦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