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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6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黄某建与马倩、郑胜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建,马倩,郑胜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6265号原告:黄某建,男,汉族,1955年9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委托代理人:肖洪斌,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平秀,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马倩,男,汉族,1982年7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郑胜峰,男,汉族,1979年12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号太平洋保险大厦*层*****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981970935R。负责人:何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武胜,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黄某建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43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3879.64元、鉴定费2724.5元、残疾赔偿金26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以上费用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⑵.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5年7月30日,被告马倩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郑胜峰的粤S×××××号轿车与原告黄某建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载案外人黄某鹏、黄某鸣)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建、黄某鸣、黄某鹏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马倩、黄某建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鸣、黄某鹏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4.医疗情况: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23天,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等,医嘱:加强营养、休息四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原告用去医疗费14269.9元(由被告郑胜峰垫付4269.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垫付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6.护理费:本院参照东莞市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23天=1150元。7.误工费:原告住院23天,医嘱全休28天,共计误工51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本院参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1510元/元÷30天/月×51天=2567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其伤残等级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理由为:⑴.不论是原告自述,还是对原告家属的调查,主观性太强,不代表客观结果,且鉴定意见书所做的心理测验没有原始的记录。(2).××患者精神、睡眠好、神志清”,出院建议全休4周,全休时间非常短,表明原告出院时恢复良好。半年多以后鉴定调查时,原告称存在头痛、记忆力差等明显是瞎编乱造,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3).精神病鉴定工作应由三名司法鉴定人进行。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的全休时间并不当然反映原告的伤残程度,且原告的鉴定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经过精神状态的检查、心理测验评估、相关调查、综合分析后作出的,是客观合理的。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异议,并没有提供证据佐证,理由并不充分,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定残时年满60周岁,属农业户口居民。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3360.4元/年(2016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0%(伤残系数)=26720.8元。原告诉请为2672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724.5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11.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处理事故等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12.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诉请该项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9.另查明,本事故另外两名伤者黄某鸣、黄某鹏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6)粤1972民初6260号(以下简称6260号)、(2016)粤1972民初6263号(以下简称6263号)。6260号案件确认黄某鸣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损失为9037.4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损失为1450元。6263号案件确认黄某鹏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损失为5624.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损失为850元。裁判结果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黄某建相对于粤S×××××号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依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由被告马倩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对被告马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马倩赔偿给原告。被告郑胜峰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被告马倩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第45项损失共计16569.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加上6260、6263号案件该项损失共计31231.6元,已超过10000元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按比例赔偿5305元(16569.9元÷31231.6元×10000元)给原告。超过部分为11264.9元,根据上述论述,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60%即6758.94元给原告。以上第613项损失共计40161.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加上6260、6263号案件该项损失共计42461.5元,未超过1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赔偿40161.5元给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52225.44元给原告,扣减被告郑胜峰已支付的4269.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37955.54元。被告郑胜峰支付的上述4269.9元,可自行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协商处理。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7955.54元给原告黄某建;二、驳回原告黄某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建负担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慧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