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12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黄欢与叶柯富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欢,叶柯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7民初12847号原告:黄欢,男,汉族,1982年1月7日出生。被告:叶柯富,男,汉族,1950年7月4日出生。原告黄欢与被告叶柯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黄欢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0000元及利息;2、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16日与原告订立借款合同,被告同时用自己名下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作了抵押登记。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转款的方式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将合同约定款项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及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叶柯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且本案涉及房屋抵押,抵押房屋也在被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故本案应移送到重庆市南岸上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被告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合同履行地、签订地无约定,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了各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以下部门进行裁决(1)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重庆仲裁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借款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本院所在地也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确定的合同履行地。因此,虽然《借款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但本院所在地与本案没有实际联系,《借款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叶柯富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