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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宁波与孙学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宁波,孙学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民初1529号原告罗宁波,男,196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被告孙学超,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新安路人寿大厦1-2楼。负责人:黄朝晖。原告罗宁波与被告孙学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宁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学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宁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6855元;2、被告孙学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孙学超驾驶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E60**挂号车,沿S272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高速出口珠海农游世界科技有限公司门口左转弯时,与珠海农游世界科技有限公司招牌发生碰撞,造成招牌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学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宁波损失经珠海市昱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6855元。由于两被告未作出赔偿,原告罗宁波因此提出诉讼。被告孙学超缺席,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闽E×××××号车辆承保情况。事故发生时,闽E×××××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1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首先,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承保公司参与到本案诉讼中,若经法院查实,本案不存在合同约定的拒赔、减赔情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维修发票,应扣除15%税点,因此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2826.75元;其次,本事故是车载货物与招牌碰撞造成,属装载不当,根据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因此本案应在实际损失的商业险范围内扣除免赔率,即(22826-2000)*90%+2000=20744.08元。3、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它相关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提交答辩状中确认事故发生时,闽E×××××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险1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孙学超驾驶的闽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而原告罗宁波在本事故的损失经评估为26855元,合法有效,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4855元给原告罗宁波;原告罗宁波诉请被告孙学超对本次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以原告罗宁波未提交相应的维修发票为由,主张应扣除15%税点以及被告孙学超属装载不当造成此次事故为由增加免赔率10%。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且原告罗宁波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孙学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同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宁波损失2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宁波损失2485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元,减半收取236元,由被告孙学超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明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赖健文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