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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李福亮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刑初759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福亮,务工。2016年2月19日因吸毒被处行政罚款一百元。2016年2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6]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福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福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月29日中午,陈某某(已行政处罚)让刘某某(已行政处罚)帮忙购买冰毒吸食。刘某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李福亮购买冰毒。李福亮在山东省胶州市郑州路移动营业厅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冰毒约0.4克。刘某某将冰毒给陈某某并将李福亮的电话告知陈某某。2、2016年2月1日左右的一天,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福亮购买冰毒。李福亮在山东省胶州市香港路与杭州路路口处,以5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冰毒约0.4克。3、2016年2月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福亮购买冰毒。李福亮在山东省胶州市卫校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冰毒约0.4克。4、2016年2月18日,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电话联系被告人李福亮购买冰毒。李福亮在山东省胶州市澳门路澳琳商务旅馆210房间内,以5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冰毒一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当场查扣的冰毒重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李福亮共贩卖冰毒4次,共计1.9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福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福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福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6年1月29日中午,陈某某(已行政处罚)让刘某某(已行政处罚)帮忙购买冰毒吸食。刘某某遂电话联系被告人李福亮购买冰毒。李福亮在山东省胶州市郑州路移动营业厅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冰毒约0.4克。刘某某将冰毒给陈某某并将李福亮的电话告知陈某某。2、2016年2月1日左右的一天,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福亮购买冰毒。李福亮在山东省胶州市香港路与杭州路路口处,以5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冰毒约0.4克。3、2016年2月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福亮购买冰毒。李福亮在山东省胶州市卫校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冰毒约0.4克。4、2016年2月18日,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电话联系被告人李福亮购买冰毒。李福亮在山东省胶州市澳门路澳琳商务旅馆210房间内,以5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冰毒一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当场查扣的冰毒重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李福亮共贩卖冰毒4次,共计1.9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李福亮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福亮受行政处罚情况;证据保全清单证实从李福亮处查获毒资500元,现保存于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珠山派出所;扣押决定书等证实从李福亮处扣押白色晶体一包;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福亮的供述证实贩卖毒品的事实,李福亮等人的辨认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毒品检查报告证实送检白色晶体一包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实李福亮的尿液检测均呈阳性。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福亮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福亮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福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福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风审 判 员 栾 冲代理审判员 郭 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单梦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