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更4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某信用卡诈骗、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4387号罪犯张某,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2010)秀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2010)桂市刑终字第276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判对上诉人张某的定罪量刑。刑期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21年3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8月3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530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不变。刑期至2020年9月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中监狱于2016年7月24日以(2016)减字82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继兰、李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受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鹿寨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签惠、书记员覃毅成,刑罚执行机关代表唐炳兴、杜晓璇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张某的减刑提请及庭审活动程序合法,证据真实充分,未发现不当之处。建议对尚未履行完财产刑的罪犯减刑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获奖励分148分;获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罪犯张某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退赃退赔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0年2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钟继兰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健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