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1民初1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甘某、赵某某诉孙某某、第三人曹某某、甘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赵某某,孙某某,曹某某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1民初1857号原告甘某,女,汉族。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系调兵山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曹某某,男,汉族。第三人甘某,女,汉族。原告甘某、赵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第三人曹某某、甘某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明侠,第三人曹某某、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辽Mxxx**号别克轿车系原告甘某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二、依法确认某某小区4号楼3单元6层2号房屋为原告赵某某与第三人曹某某、甘某共同共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与第三人甘某、曹某某之间纠纷,贵院做出(2016)辽1281执309-1执行裁定,将原告甘某所有的辽Mxx**号别克轿车、原告赵某某与第三人甘某、曹某某共有的调兵山市某某小区4号楼3单元6层房屋予以查封,据此,二原告提出了执行异议,经贵院听证后,于2016年6月8日做出了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二原告的执行异议。事实上,原告甘某与第三人甘某、曹某某于2014年8月7日达成了《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第三人甘某用自己名下购买的辽Mxxx**号别克轿车清偿六万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该车辆由原告甘某占有至今,其所在单位均予以证明,由此该车辆为原告甘某所有。原告赵某某与第三人甘某、曹某某于2011年9月27日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约定调兵山市某某小区4号楼3单元6层房屋系原告赵某某与第三人甘某、曹某某共同所有。上述协议形成时间均早于被告的申请执行时间,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协议是否有效,由此涉案的车辆系原告甘某所有、涉案的房屋系原告赵某某与第三人甘某、曹某某共同所有,请予以确认。被告孙某某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辽1281执309-1执行裁定将原告甘某所有的辽Mxxx**别克轿车和某某小区4号楼3单元6层房屋予以查封,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甘某称与第三人达成还款协议书,没有说明第三人指的是谁,如与本案中甘某和曹某某达成协议,第三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甘某与第三人甘某是姐妹关系,第三人曹某某与甘某是姐夫关系,甘某和曹某某是夫妻关系,所以原告称2014年8月7日达成的还款协议书是假的,是为了规避债务。原告赵某某与第三人于2011年9月27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与第三人达成协议不明确,该买卖协议是否征得两位第三人的同意,根据本案实际,原告赵某某与第三人甘某和曹某某没有到房产部门予以不动产登记,所以该房屋买卖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不动产物权应以不动产登记为有效条件,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予以支持,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甘某辩称:2012年我在原告甘某手里借28万元用于买房子,因为我和甘某是亲属关系,没有写欠条,辽Mxxx**轿车时实际是我妹妹甘某买的,她出的钱,但是车辆登记的是我的名字,因为当时贷款买车需要购车人有单位,现在贷款还未还清。第三人曹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孙某某、第三人曹某某、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1、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具有法律依据。被告孙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裁定中本院认为辽Mxxx**轿车登记在被执行人甘某名下,且本院扣押此车时,甘某明确表示“车主不是我,我没有开这个车”,让我们去找车主,说明实际上原告甘某没有实际占有此车,因此该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甘某、曹某某质证,均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原件退回),证明辽Mxxx**轿车为原告甘某所有,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8月7日,时间早于被告查封该车辆的时间。被告孙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和原告有利害关系,该份还款协议与甘某当庭向法庭陈述事实相互矛盾,庭审时第三人甘某说车是原告甘某买的,她只是担的名,车既然是甘某买的,甘某是顶名而已,甘某怎么能用甘某出钱买的车向甘某抵债,所以该份协议是假的。第三人甘某、曹某某质证,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证明车辆为原告甘某所有,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某于2011年9月27日将房子卖给第三人甘某、曹某某,价款30万元,查封额远远超过诉讼标的,该协议第七条约定证明房屋是归赵某某和第三人甘某和曹某某共同共有,且房屋没有进行变更登记,所以被告对该房屋进行查封错误。被告孙某某质证,对真实性有意见,现在的产权人是甘某和曹某某,且甘某和曹某某于2014年4月22日用该房抵押贷款35万,该房屋已经在房产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法院查封该户房屋不属于超标的查封,因此从房产登记档案和该份证据看,本房产是本案第三人所有并不是和赵某某共同共有。第三人甘某、曹某某质证,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曹某某、甘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被告孙某某申请依法调取了调兵山市某某小区4号楼3单元6层房屋(产权证号为xxxx**)档案及抵押登记档案。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房屋买卖协议在前,房屋产权登记在后,确定房屋的权属应该以房屋买卖协议为准,不能以房屋登记为准,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赵某某和本案第三人共同共有,况且此房屋的价额远远高于被告查封的诉讼标的额。被告孙某某质证,调证为了证明房屋共有人是本案的两位第三人,与本案原告赵某某没有关系。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时间2011年9月27日,该户房屋产权登记的时间是2011年9月28日,产权登记的共有人只有甘某,没有原告赵某某,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应该把共有人赵某某登记进去,而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没有登记赵某某,原告主张的权利没有事实依据。该房屋不是赵某某卖给甘某和曹某某。该房屋原来的产权人是刘海权。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记载的抵押人是曹某某和甘某,如赵某某对该房屋有共有权,则曹某某和甘某没有权利对该房屋进行抵押贷款。所以赵某某对该房屋没有任何权利,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甘某和曹某某。第三人曹某某、甘某质证,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调兵山市某某小区4号楼3单元6层房屋(产权证号为xxxx**)的产权人为第三人曹某某,共有人为第三人甘某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孙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第三人曹某某、甘某的财产调兵山市某某小区4号楼3单元6层房屋(产权证号为xxx**)、辽Mxxx**轿车过程中,案外人赵某某、甘某分别主张对该房屋和车辆享有共有权和所有权。经审理查明该辽Mxxx**轿车登记在第三人甘某的名下;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曹某某的名下,共有人登记为第三人甘某。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交付。本案中,案外人赵某某主张调兵山市某某小区4号楼3单元6层房屋(产权证号为xxxx**)为其与第三人曹某某、甘某共有,但是依据本院调取的该房屋产权登记、抵押登记档案记载,该房屋的产权人为第三人曹某某,共有人是第三人甘某。因此案外人赵某某的异议不成立。案外人甘某主张其系辽Mxxx**轿车的所有人,庭审中第三人甘某自认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她自己,原告主张第三人曹某某、甘某用此车向自己抵债,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一直占有此车辆,且本院(2016)辽1281执异1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认定案外人甘某没有实际占有该车辆的事实,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车辆系甘某所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某、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峰审 判 员 李 燕代理审判员 王振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梦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