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7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林文权与陈承东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权,陈承东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7553号原告:林文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善,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鸿,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承东。原告林文权为与被告陈承东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善、李鸿鸿,被告陈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温州市万福临房屋介绍所介绍,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将其所有坐落于温州市站前东小区龙苑××幢××室自愿出卖给原告,总计房价1057600元。双方商定,因该房屋属集体土地,土地证、产权证不能过户,暂扣2万元待产权过户后付清。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支付被告10万元定金,同年12月19日,支付购房款50万元,该房另有银行按揭417000元未还清,由原告负责偿还,2010年1月8日,原告支付被告22700元,至此,除产权未过户暂扣2万元外,余款已全部付清。被告将其所有的契税完税证及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原告于2010年1月份搬入涉案房屋。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因该地段拆迁在即,被告拒绝履行协助义务,遂提起诉讼。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也认可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但认为原告应先行付清银行贷款及余款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购房款项支付的争议可另行起诉解决,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林文权与被告陈承东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林文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代理审判员 陈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