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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2722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周伟刚与刘洪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刚,刘洪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22民初139号原告:周伟刚,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淑娟(原告之妻),女,汉族,无职业。被告:刘洪波,女,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男,黑龙江正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伟刚与被告刘洪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淑娟、被告刘洪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赔偿款25000.00元;2.被告刘洪波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房屋位于塔河镇昌盛路,每年租金为28000.00元,另交抵押金5000.00元之后,原告经营了“亲亲鱼”养生馆,在经营期间,由于被告不缴纳供热费,供热公司不予供热,导致“亲亲鱼”冻死。租赁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抵押金并赔偿“亲亲鱼”款。2016年4月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35000.00元,3日后还款,经多次索要,被告仅给付10000.00元,剩余2500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余款25000.00元。被告刘洪波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将房屋租赁给原告用于经营是事实,但被告并不存在未缴纳供热费,供热公司不予供热的情形。原告所述的“亲亲鱼”是因供热公司未供暖二冻死的,更是违背事实。“亲亲鱼”的养殖需要相应的技术及设施,原告未能举证“亲亲鱼”的死亡原因是冻死的,应该是原告自己饲养的问题。另被告于2016年4月8日是在原告夫妇的胁迫情形下出具的欠条,并不是被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与租房和“亲亲鱼”的赔偿没有任何关联,且欠条中也未说明就是赔偿款。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经济纠纷,该欠条不是真实的,是无效的。被告也不欠原告的钱。原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亲亲鱼”的死亡元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亲亲鱼”死亡的实际损失为多少,所以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出示了下列证据:(一)2016年4月8日被告刘洪波给原告周伟刚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赔偿款35000.00元,并约定3日后还款。(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淑娟(电话号码1390457****)与被告刘洪波(电话号码1874835****、1394170****)信息记录一份(5页),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欠款的事实,且没有存在胁迫的行为。被告刘洪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所书写,既然法庭已明示这是财产损害纠纷,单凭欠条无法证明原告所受到的财产损失,另外欠条未显示是因为财产损害纠纷提出的赔偿,也并未表现出是双方对所发生的损害而达成一致的债权债务。这就是一张没有法律效力的欠条,因双方不存在着经济纠纷,若原告要主张财产损害赔偿,原告应对其财产损害的因果及损害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电话号码是被告的,信息是真实的,但是此份记录存在断章取义部分,因为有部分威胁语句没有呈现出来,并不是完整的信息记录。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塔河县热电厂缴费金额票据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被告已经缴纳了供热费用。原告针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该发票的开票日期与事发日期不一致,无法证明在事发当时,被告已经按期缴纳供热费用。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确系被告刘洪波于2016年4月8日给原告周伟刚出具的欠条,且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在原告的胁迫的情形下予以出具的,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经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短信的内容,被告认为信息内容不全面,原告删除了部分内容。但能够从2015年6月30日的信息中能够看出被告刘洪波承认原告的损失是由其造成的并承担赔偿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热费票据复印件一张,该票据开具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与事发日期并不一致。供暖费用按照交易习惯最迟应在取暖期结束前缴纳,而大兴安岭地区的供暖结束期为每年的5月1日之前,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中的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被告自述欠条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出具欠条之后,分两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00元,在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电话短信当中能够表明被告认可损害并予以赔偿的事实。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自述,被告所开具的金额为35000.00元的欠条,其中的5000.00元是房屋租赁的抵押金,而本案审理的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该抵押金与本案审理的案件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抵押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伟刚赔偿款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伟刚负担50元,被告刘洪波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生代理审判员  赵世刚人民陪审员  程 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晓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害财产权的民事责任】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