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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2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牛楠楠与季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楠楠,季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2556号原告牛楠楠,山东省微山县南阳镇王楼村。委托代理人王彪,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兴华。原告牛楠楠与被告季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7月11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宗树森独任审判,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楠楠、被告季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楠楠诉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19600元,被告承诺2015年6月22日归还,同时立下借据,并有见证人作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和推诿,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借款。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6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240元,逾期按年利率36%计算至偿清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季兴华辩称,借款属实,金额不正确,被告已经偿还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季兴华给原告牛楠楠出具借条一支,内容为“借条今向牛楠楠借现金19600元,大写壹万玖仟陆百元整每月利息240元借款时间由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22日季兴华2015年5月12日”。见证人李某在借条上书写“见证人:李某”并捺印。被告认可李某在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出借款是2014年初之前,以转账方式转到被告指定的季国梅的农业银行卡账户内16000元,2015年协商重新书写借条。原告以现金方式收到被告支付的1500元。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花了被告的钱,所以原告转账给被告。被告以现金方式还给原告6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据载明的金额与实际交付的金额不一致,本金按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被告季兴华借原告牛楠楠现金16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季兴华给原告牛楠楠出具的借条、原告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季兴华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高于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500元,因双方对支付的性质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该款以作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处理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的辩解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牛楠楠借款16000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1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已经支付的1500元应予扣除);二、驳回原告牛楠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季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树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