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2民辖终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张建会与天津市汇鑫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陈伟伟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汇鑫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建会,陈伟伟,陈晶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辖终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汇鑫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新华道与青远路交口青和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德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庆,天津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会。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宏,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建北里社区推荐。原审被告:陈伟伟。原审被告:陈晶晶。上诉人天津市汇鑫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会、原审被告陈伟伟、陈晶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272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天津市汇鑫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实际经营地为天津市河东区××路××号,且与被上诉人张建会的货物买卖过程为张建会送货上门,合同履行地也为上诉人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路××号,故认为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张建会答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没有书面合同,被上诉人索要货款,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建××号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请求维持原裁定。陈伟伟、陈晶晶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张建会向原审法院起诉,向上诉人天津市汇鑫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伟伟、陈晶晶索要货款,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张建会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天津市××新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具有案件管辖权的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天津市汇鑫湾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合同履行地为天津市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辉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吴晓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