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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5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黄碧清与陆永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碧清,陆永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5民初889号原告:黄碧清,女,195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梧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醒文(系原告的丈夫),住梧州市。被告:陆永恒,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原告黄碧清与被告陆永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碧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87.60元(按医疗发票总额27545.15元减去保险公司赔付的15420元后余额12125.15元的70%赔偿),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2250元;2.原告保留今后左锁骨手术拆卸钢板手术后的手续医疗费用、护理费等的诉讼权利。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8时左右,被告陆永恒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西堤三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京南河鲜阁门口前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过马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梧州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7545.15元。事故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被告陆永恒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0%的损失不合理;2.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金额为17420元;3.此事故也造成了被告受伤,被告也因此造成了损失,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因此应将双方的损失,双方的医疗费发票及修车维修证明合计28140.67元,由双方分担,即各承担14070.34元;被告为保险投保人,应当有权支配全部保险金额(17420元),加上先预垫的金额(2000元),应收取19420元,原告应返还余额5439.66元(19420元-14070.34元=5439.66元),因与原告协商无果,被告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17420元中的金额折抵先前预付的2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劲椎受伤严重无法工作,原告应按150元/日按二个月计算被告的经济损失9000元,因此原告应当返还12349.66元(9000元+3349.66元)给被告。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1.2016年5月1日8时左右,被告陆永恒驾驶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堤三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京南河鲜阁门口前路段,与由北往南行驶过马路的行人原告黄碧清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20日,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作出梧公交长认字(2016)第G050108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永恒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碧清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黄碧清受伤后送往梧州市中医医院治疗,治疗期间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6日,住院天数16天,共花费医疗费27545.15元(住院医疗费26834.67元,门诊医疗费710.48元)。原告的病情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头部软组织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小腿挫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予以佐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保险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共理赔了17420元,其中被告陆永恒领取了之前垫付的2000元,其余15420元保险公司支付给了原告黄碧清,原告黄碧清明确表示不再追加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认为,被告陆永恒驾驶摩托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黄碧清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在车辆临近时突然中途倒退、折返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原、被告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程的严重程度相当,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长洲区大队因此认定原告黄碧清与被告陆永恒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划分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黄碧清诉请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7545.15元;2、护理费720元,原告的诉请没有超过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3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但本次事故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诉请的3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需要加强营养,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8295.15元。被告陆永恒驾驶的桂D×××××普通二轮摩托车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此,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75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17545.15元(27545.15元-1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比例,故被告陆永恒应承担的责任为8772.58元(17545.15元×50%)。由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为8487.60元,是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在8487.60元范围内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后续拆除内固定装置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称因此次事故造成了伤害,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返还财产的意见,因其不符合反诉条件,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事故损失8487.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二、驳回原告黄碧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陆永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来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appo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