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2民初2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赵文彬与杨志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彬,杨志强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民初2833号原告:赵文彬,男,现住深圳市,港澳证件号码×××4(6)。委托代理人:黄家豪,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强,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212。原告赵文彬诉被告杨志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彬的委托代理人黄家豪,被告杨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彬诉称:被告杨志强与广东省华侨企业钢结构公司于2011年3月23日签署物业开发协议,之后杨志强与本人签署合作购买该协议内的物业及房产平分,并约定了相关费用。2016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一份对数纸,确认了出资额,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尽快完成相关手续。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合作合约,被告向原告返还60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赵文彬举证如下:1、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合作合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协议;3、对数单,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杨志强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杨志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8日,原告赵文彬与被告杨志强签订《合作合约》,约定双方共同开发物业,被告承诺相关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及报建手续于1年内完成。如未能完成协议,则由被告返还有关出资款项,并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2016年1月8日,双方对投资款项作了结算,被告确认原告共支付投资款608500元。但结算之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庭审中,被告确认应返还原告投资款608500元,并同意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杨志强收取原告赵文彬投资款6085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伙合约及双方的结算单予以证实,被告在庭审中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并同意返还,故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投资款608500元。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的请求,双方在合作合约中有了约定,庭审中被告也表示同意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赵文彬返还60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919元,由被告杨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俊人民陪审员 刘翠娥人民陪审员 欧惠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梓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