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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2621民督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侯善武与西藏江南桂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督促支付令

法院

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侯善武,西藏江南桂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6)藏2621民督4号申请人侯善武,男,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铁岭市,外来经商人员,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冯西博,西藏金思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西藏江南桂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林芝地区,注册号××××。法定代表人何成刚。申请人侯善武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侯善武称,被申请人在筹建西藏江南桂湖国际大酒店项目时,由西藏林芝地区火凤水泥砖厂供应水泥砖(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负责人为侯善武。在建设过程中,被申请人共拖欠申请人水泥砖款947725.00元。后经多次催要后,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0日向申请人支付750000.00元,仍欠水泥砖款197725.0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份。要求被申请人西藏江南桂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侯善武支付水泥砖块19772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西藏江南桂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侯善武水泥砖款197725.00元。申请费1418.17元,由被申请人西藏江南桂湖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在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筱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金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