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2民初3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厦门惠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邵红缨与邵红缨、张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惠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邵红缨,张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12民初3335号原告厦门惠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中闽大厦22楼01单元。法定代表人陈牡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明礼,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红缨,女,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张威,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惠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邵红缨、张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厦门惠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厦门惠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邵红缨、张威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厦门惠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代理审判员 陈妙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常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