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周新、周玮与谢永平、枞阳县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周玮,谢永平,枞阳县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461号原告周新,男,汉族,1976年8月23日出生,住本区。原告周玮,男,汉族,1965年9月17日出生,住本区。委托代理人陶然亭,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永平,男,汉族,1975年3月4日出生,住枞阳县。被告枞阳县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枞阳县陈瑶湖镇。组织机构代码:59867034-X。法定代表人钱立先,执行董事。原告周新、原告周玮诉被告谢永平、被告枞阳县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原告周玮委托代理人陶然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永平、被告枞阳县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新、周玮诉称,被告谢永平、枞阳县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陶秀义借入人民币200万元,但无力归还。经协商,由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用于向陶秀义归还借款200万元,并由原告直接将款项支付给陶秀义。原告出借给被告用于归还借款的款项后,2013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在6个月内还款,并承担月息3%的利息,并约定发生争议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乙方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时,被告枞阳县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担保人盖章,约定担保期为两年。同日,原、被告约定,将被告枞阳县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上述债权。现该债权早已到期,但被告始终不能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现诉至贵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200万元及利息96万元(按月息2%自2013年11月19日暂计至2105年11月18日)并继续计至付款日;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5万元;3、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对枞国用(2012)第07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永平、被告枞阳县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永平、枞阳县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向陶秀义借入人民币200万元,但无力归还。经协商,由原告周新、原告周玮出200万借款给被告谢永平用于向陶秀义归还借款200万元,并由原告周新、原告周玮直接将款项支付给陶秀义。原告周新、原告周玮出借给被告谢永平用于归还借款的款项后,2013年11月19日,原告周新、原告周玮与被告谢永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永平应在6个月内还款,并承担月息3%的利息,并约定发生争议由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乙方(谢永平)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时,被告枞阳县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担保人盖章,约定担保期为两年。同日,原、被告约定,将被告枞阳县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上述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银行凭证,协议,枞国用(2012)第0707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枞他项(2013)第0236号他项权证,代理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借款合同,银行凭证,协议,他项权证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谢永平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判令被告谢永平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5万元;确认原告对枞国用(2012)第07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枞阳县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谢永平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对此借款及利息和原告律师代理费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周新、周玮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谢永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新、周玮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被告枞阳县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原告周新、周玮对被告枞阳县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枞国用(2012)第0707号土地使用权有优先受偿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院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多春审判员 方贝贝审判员 姚 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包利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