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张矢的与黄玉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矢的,黄玉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2100号原告张矢的,男,1973年11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土,江西饶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星,男,1968年2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张矢的与被告黄玉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矢的的委托代理人程德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玉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矢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金25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租用原告挖机在广丰区大南镇进行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机械费25100元,并向原告出具结算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取,均无果。被告黄玉星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黄玉星租用原告挖机在广丰区大南镇进行工程施工取泥,按240元/小时计算台班费,总共做了66500元的台班费。被告已支付41400元,尚欠25100元被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机械租赁所产生的租赁费用,有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予以佐证,被告依法应负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玉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矢的机械租金2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由被告黄玉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剑峰人民陪审员 陈传由人民陪审员 姚文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严文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