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民初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巴中天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成都市青羊区炬宏服务部、葛飞、李棉高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中市天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羊区炬宏服务部,李棉高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1482号原告:巴中市天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江北白云台。法定代表人:王川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显富,男,生于1961年,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被告成都市青羊区炬宏服务部。经营者(被告):葛飞,男,生于1979年,汉族,初中文化,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李棉高,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保和乡,现服刑于巴中监狱服刑。原告巴中天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汽车贸易公司)诉成都市青羊区炬宏服务部(成都炬宏服务部)、葛飞、李棉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瑞汽车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川铭之委托代理人王显富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成都市青羊区炬宏服务部、葛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诉讼中原告天瑞汽车贸易公司撤回了对被告李棉高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瑞汽车贸易公司诉称:2013年初,原告天瑞汽车贸易公司与被告成都炬宏服务部订立了《商品车汽车接送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了一台奥迪Q5委托被告成都炬宏服务部运送到原告指定地点。合同还对服务方式,违约责任,服务费用等进行约定。2013年7月1日,被告成都炬宏服务部指派驾驶员李棉高驾驶该车辆行使至巴中市恩阳区马鞍铺印刷厂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续连死亡,也造成了该车部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棉高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0月8日,李棉高因交通肇事罪被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陈续连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中民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113659.21元,且已经得到执行。故被告炬宏服务服部、葛飞、李棉高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故诉至来院,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葛飞因履行合同不当赔偿原告奥迪牌/AUDI商品车损失费228500元,修车费23000元,鉴定费1700元,被告李棉高负连带责任;2、判令被告葛飞赔偿原告垫付的义务款113659.21元、一审诉讼费2922元,二审诉讼费2706元,一审代理费20000元,被告李棉高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葛飞承担。被告炬宏服务部、葛飞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天瑞汽车贸易公司与被告炬宏服务部签订了《商品车汽车接送合同》,约定原告将购买的商品车交由被告炬宏服务部运送至指定地点,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原告购买了一辆奥迪Q5轿车,根据合同约定委托被告炬宏服务部运输,该服务部与李棉高于2013年4月1日,签订《接送车协议》,由李棉高负责该服务的商品车辆接送,具体事宜由服务部具体安排,合同有效为一年。服务部接到原告的委托后,便指派驾驶员李棉高将该车辆运送至原告指定地点巴中。2013年7月2日5时许,李棉高行使至巴中市恩阳区马鞍铺印刷厂处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陈续连死亡及车辆自身损坏等事实。陈续连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已由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巴中民终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葛飞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续连亲属杨志远、杨希春、杨希顺113659.21元,原告巴中市天瑞汽车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失135113.50元由被告葛飞赔偿,原告天瑞公司已经履行113659.21赔偿款。同时,本案事故车辆系梁伦奎在原告天瑞汽车贸易公司购买,原告又通过德阳华星万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并转售梁伦奎。德阳华星万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梁伦奎开具414770元机动车销售发票。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巴中天河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内容为“经天瑞汽车贸易公司委托,对事故车辆鉴定,价值为207100元”,评估时间为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14日,巴中市新越小汽车修理厂出具结算清单,事故车辆产生维修费23861元,并提供了维修费发票为25411元。原告主张8000元的座椅、行车记录仪器等辅助设施费用。原告陈述事故发生时并未实际安装。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15)恩民再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炬宏服务部系被告葛飞登记个体工商户,无经营场地,未参与年检。诉讼中原告天瑞汽车贸易公司撤回了对被告李棉高的起诉,以及起诉状中第二项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天瑞汽车贸易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青羊区炬宏服务订立《商品汽车接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约定的法律责任。本案被告炬宏服务部无经营场地,未年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炬宏服务部的法律责任依法由其经营者葛飞承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委托被告葛飞运送购买车辆,并支付相应报酬,系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葛飞在履行合同中,指派驾驶员李棉高提供接送服务,在服务过程中因李棉高的过错责任,导致原告购买车辆受损,系被告葛飞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原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李棉高系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但因李棉高本人与原告之间未成立相关合同关系,故在本案中李棉高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它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被告违约行为发生后,原告采取了相应补救措施,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弥补了部分损失,巴中天河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该车辆价值为207100元,原告购买车辆价格414770元,实际损失了20767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葛飞承担。鉴定费1700元对车辆损失评估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葛飞承担。原告采取补救措施支付的维修费结算清单为23861元,与维修发票25411不一致,本院采信结算清单上的数据23861元,该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告葛飞承担。原告主张的8000元的座椅及行车记录仪等辅助设施,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诉请第2项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葛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巴中市天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7670元、维修费23861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23323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葛飞负担1000元,原告巴中市天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培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小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