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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9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刚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29刑初141号罪犯刘刚。2016年5月13日,本院作出了(2016)川0129刑初141号刑事判决书,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刚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大邑县司法局执行机关于2016年8月23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刘刚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大邑县司法局提出罪犯刘刚在缓刑考验期间,未按规定时间到司法所报到,脱离监管四十六天。刘刚于2016年5月31日到大邑县司法局报到后,没有在2016年6月3日前到大邑县王泗司法所报到,大邑县王泗司法所于2016年6月24日、7月7日、7月11日先后三次电话联系刘刚,刘刚的电话关机。期间,大邑县王泗司法所工作人员走访了刘刚户籍所在地村干部并查找刘刚居住情况,未找到刘刚。2016年7月20日,大邑县司法局基层科工作人员和大邑县王泗司法所工作人员到刘刚户籍所在地查找刘刚并走访了村干部等人。2016年7月20日下午15时许,刘刚到大邑县王泗司法所报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刘刚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刚自本院(2016)川0129刑初141号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于2016年5月31日到执行机关大邑县司法局报到后,没有按规定在2016年6月3日前到大邑县王泗司法所报到,大邑县王泗司法所于2016年6月24日、7月7日、7月11日先后三次电话联系刘刚,刘刚的电话关机。期间,大邑县王泗司法所工作人员走访了刘刚户籍所在地村干部并查找刘刚居住情况,未找到刘刚。2016年7月20日,大邑县司法局基层科和大邑县王泗司法所工作人员到刘刚户籍所在地查找刘刚并进行了走访。2016年7月20日下午15时许,刘刚到大邑县王泗司法所报到。上述刘刚未按规定时间到司法所报到,脱离监管四十六天,未主动向执行机关说明未报到的原因及取得执行机关的批准。本院认为,罪犯刘刚自本院(2016)川0129刑初141号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脱离监管四十六天,且未主动向执行机关说明未报到的原因及取得执行机关的批准,违反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川0129刑初14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刘刚宣告缓刑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刘刚收监执行原判拘役五个月。(刑期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麟审 判 员  张永洪代理审判员  张秀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小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