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2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谢高生与何叶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高生,何叶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2民��924号原告:谢高生,男,汉族,城镇居民。被告:何叶志,男,汉族。原告谢高生与被告何叶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江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高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叶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高生诉称,原、被告为朋友关系,被告经营安新县育才西路华珠茶庄,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分,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拖延搪塞拒不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给付借款自2016年7月9日直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何叶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与他人合伙在安新县安新镇育才西路南侧经营华珠茶庄。2014年底,茶庄因装修需要资金由被告经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五,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茶庄将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给付被告,被告经手只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剩余本金100,000元转为个人借款,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一分五,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全部利息,本金100,000元未还,并将原借条撤销,于2016年1月8日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谢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利率0.2%,期限6个月,借于2016年1月8日至7月8日,以茶叶店的股份为抵押,到期不还茶叶店股份归谢高生所有。借款人:何叶志2016年1月8日”,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被告签字的借条证实。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1月8日重新出具的借条所载利率有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二分,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何叶志向原告谢高生借款100,000元,由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的借条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提供借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该款,已构���违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息二分即月利率2%,但其提交的被告签字的借条载明借款利率0.2%,与原告主张不符,被告未到庭,原告未提交欠条所载利率系笔误的相关证据,故借款利率应以借条载明利率为准,借款期限内利息计算为1,200元(100,000元×0.2%×6个月),被告应予偿还,并应按照约定的月利率0.2%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6年7月9日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原告请求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叶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高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200元,并按照月利率0.2%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6年7月9日至本金付清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谢高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由原告谢高生负担人民币245元,被告何叶志负担人民币2,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江平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昀钊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