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8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冯秋苹与陈丰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秋苹,陈丰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8民初892号原告:冯秋苹,女,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陈丰珠,女,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冯秋苹与被告陈丰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晓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秋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丰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秋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丰珠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2、被告陈丰珠立即支付借款利息1.18万元(从2014年2月2日算至2016年7月16日,按月利率2%计算);3、被告陈丰珠支付从2016年7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4、由被告陈丰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日,被告陈丰珠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当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2万元。被告于2014年2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催讨后也不归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丰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被告陈丰珠向原告冯秋苹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每月4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被告陈丰珠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居民身份证及原告冯秋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被告陈丰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陈丰珠向原告冯秋苹借款人民币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丰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冯秋苹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陈丰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冯秋苹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2月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丰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陈丰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晓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