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2民初2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胡江平与杨设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江平,杨设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民初2629号原告:胡江平,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杨设良,男,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胡江平与被告杨设良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200000元,利息93000元;二、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款还清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杨设良归还代偿款200000元,支付利息91000元,并从2016年8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另行计付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杨设良于2013年1月30日向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海信用社借款200000元,由原告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设良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代被告杨设良向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广海信用社偿还了200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写明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1.5%计算利息,并于2014年底归还。被告曾于2015年11月30日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此后一直未能支付剩余款项。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杨设良尚欠原告代偿款200000元,利息91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设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胡江平代偿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利息91000元,并从2016年8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代偿款20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5元,减半收取2832.50元,由被告杨设良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婷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潇羽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