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中法民一终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梁家齐与梁桂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桂贤,梁家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一终字第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桂贤,曾用名梁桂容,男,汉族,1963年11月28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家齐,男,汉族,1950年6月26日出生,住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梁志伟,男,汉族,1984年10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诉人梁桂贤与被上诉人梁家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5)清新法禾民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同村兄弟,两人之间因土地问题存在纠纷多年,派出所、村委会及相关政府部门曾多次调停未果。2014年6月29日,梁桂贤与梁家齐再次因田地问题发生纠纷。梁桂贤因不满梁家齐在双方有争议的田地上倾倒物品,遂手持木棍前往梁家齐家中进行理论,在争吵过程中双方产生冲突,进而引发多人打斗,梁桂贤和梁家齐均因打斗受伤。2014年6月29日,原告梁家齐前往清远市清新区人民医院住院诊疗,诊断为:1、左侧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2、左腓骨小头骨折;3、左膝外侧副韧带及半月板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5、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石膏固定4周;2、随诊;3、休息贰个月。原告合共住院7天,共支付医疗费4765.11元。据此,原告梁家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4781.81元、误工费1139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610元、原告女儿陪护费及误工费4350元,共计50135元。另查明,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对梁家齐因打斗事件所受伤害进行伤情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是梁家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19日,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做出(2014)01504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梁家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014年10月4日,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做出清公清新拘字(2014)00398号拘留证,决定对梁桂贤执行拘留。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而致他人的人身受到损害的,应当根据过错程度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765.11元,原告提供的四张医疗收费票据证实其因住院诊疗共花费医疗费4765.11元。对原告诉求医疗费4781.81元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误工费4018.35元,原告共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休息贰个月,应当认为误工天数为67天,由于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参照2013年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4018.35元(21891元/年÷365天×67天)。对原告诉求误工费11390元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原告诉求赔偿营养费10000元,根据相关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的出院记录无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且损伤较轻,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4、原告诉求精神损失费196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人身伤害并未达到残疾等级,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5、护理费3300元,原告住院及在家修养期间均由其女儿梁海媚进行陪护,且梁海媚亦出具单位证明,证明其误工22天及其工资收入为150元/天,计算梁海媚的护理费应为3300元(150元/天×22天)。对原告诉求护理费4350元中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在该纠纷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765.11元、误工费4018.35元、护理费3300元,以上合共12083.46元。对于原告梁家齐上述损失12083.46元,被告梁桂贤应承担多少过错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梁桂贤与梁家齐因田地问题发生纠纷,梁桂贤自认携带棍子前往梁家齐家中。多位在场人目睹梁家齐流血、脸上和身上有石灰,经鉴定梁家齐被殴打至轻伤二级,受伤程度较重。被告否认有殴打原告,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原、被告是同村兄弟,本应团结互助、和睦相处,尽量本着互敬互让、友好协商的态度处理彼此之间的矛盾,但双方均不能理性对待,酿成本案纠纷,故双方都存在一定过错。被告未能通过正当途径,冷静的解决纠纷,反而携带器具前往梁家齐家中,发生打斗,造成原告受伤,存在较大过错,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能正确处理田地纠纷,放任物品落入有争议的田地,由此引起被告不满,造成冲突,亦应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冲突发生的起因,原、被告各自的行为,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原告梁家齐与被告梁桂贤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比例为2:8,即被告梁桂贤对原告梁家齐在该纠纷中损失的12083.46元承担80%责任,计算为9666.77元。综上,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桂贤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家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合共9666.77元。二、驳回原告梁家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7元,由原告梁家齐负担425元,被告梁桂贤负担102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梁桂贤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用1717.56元,误工补偿费19800元,护理费1760元,承包水田0.81亩的青苗补偿费6710元,共计29987.56元。三、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被清远市公安清新分局实施违法拘留38天的国家赔偿27626.22元的人身权益侵害及精神损害费。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梁家齐破坏的承包农田发生矛盾,上诉人曾向派出所报案,并多次向禾云镇司法所、维稳中心和国土所反映问题,但都得不到解决。被上诉人把淤泥、沙石、杂物、玻璃有意倒到上诉人承包农田上,上诉人多次劝说、制止无效,致使2013年、2014年两年颗粒无收。被上诉人有意铲死秧苗、割生禾、割熟禾,有意制造事端,这是2014年6月29日打斗事件的起因。2、事发当天,上诉人看见自己的承包责任田上堆满了淤泥、沙石等杂物,便在梁家齐的菜园边顺手拿了一条小木棍去挑田里的杂物,发现有玻璃碎片,一气之下到被上诉人门口,把手中小木棍丢掉后,找梁家齐理论,并发生口角。随后梁家齐、梁志伟(梁家齐之子)和梁柏仁(梁家齐侄子)三人一起打上诉人,把上诉人打倒在地。3、由于被上诉人打伤上诉人,经医院诊断,上诉人的头脑有黑状,右侧上颌窦粘膜小囊肿、××症等,致上诉人经常头痛、头昏眼花,在广州工地昏倒四次,现仍需继续服用中草药。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因打斗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其法律责任,如今后还出现昏倒乃至危及性命安全仍应承担责任。目前上诉人的损失有医疗费1717.56元,停工三个月的误工费19800元(90天×220元日工资),护理费1760元,承包土地农田的青苗补偿费6710元。4、因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于2014年10月4日-11月10日对上诉人实施非法拘留38天,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请求清新法院判令清新分局向上诉人作出国家赔偿27626.22元。综上,本案的打斗事件,是因被上诉人梁家齐有意制造事端、破坏农田引起争执纠纷,并由被上诉人和其儿子梁志伟动手殴打上诉人而引起,其必须承担因此而造成上诉人的一切经济赔偿及其法律责任。另外,梁家齐的受伤是其自己擦伤的,梁家齐经X光诊断左腓骨近端是陈旧性骨折,是旧患所致,与上诉人毫无关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梁家齐在二审诉讼期间口头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在一审诉讼期间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双方的责任及梁家齐的损失如何确定。首先,双方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同村兄弟,本应和睦相处,尽量本着互谅互让、友好协商的态度来处理彼此之间的矛盾。但双方因田地问题发生矛盾时,均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来处理问题,反而采取了粗暴的方式激化矛盾,以致发生人身伤害的后果,对于该后果的产生双方均有过错。对于被上诉人梁家齐,未能正确处理田地纠纷,放任物品落入有争议的田地,由此引起梁桂贤不满,并造成冲突,是本案事件的起因。对于上诉人梁桂贤,发现被上诉人把淤泥、沙石、玻璃等杂物倒在其承包农田里时,未能通过正当途径,采取冷静的方式解决纠纷,反而携带器具前往梁家齐家中论理,以致发生口角、打斗,造成梁家齐受伤。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纠纷的起因、经过、结果等因素,确认上诉人梁桂贤在本案中承担8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梁桂贤否认有殴打梁家齐,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对梁家齐的损失问题。原审判决认定梁家齐的医疗费4765.11元、误工费4018.35元、护理费3300元,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另外,对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医疗费用1717.56元,误工补偿费19800元,护理费1760元,承包水田的青苗补偿费6710元等问题。因该请求系上诉人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反诉,且上诉人已对医药费、农田损失费及精神损失费等损失提起另案诉讼,原审法院已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清新法禾民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述请求属于重复主张,依法应予驳回。此外,对于上诉人提出国家赔偿的问题。因本案是侵权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而国家赔偿系行政诉讼程序调整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因此,本案对该项请求不予审查,上诉人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梁桂贤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梁桂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房志伟审判员 张廷青审判员 赖广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如香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