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3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海军与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付华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海军,冯付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2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翟山翟南路806勘探局3楼。法定代表人:付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大鹏,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莉,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海军。委托代理人:孙远强,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付华。再审申请人江苏君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海军、冯付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商终字第0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君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租赁协议》中的保证属于无效保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债权人不知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参照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张桂权使用君临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在吴海军与冯付华签订的《租赁协议》盖章,是以君临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提供保证,故该保证无效。合同无效的后果应由吴海军自行承担。2.张桂权虽持有君临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张桂权系君临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其仅有处理施工现场事宜的权力,并不具备以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保证合同的权力。二、君临公司不应对合同加重责任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案涉租金结算清单系吴海军与冯付华自行签订,清单中增加了租赁物丢失应赔偿的价格及结算日之后归还租赁物每日应继续支付的租金,实际是债权人吴海军与债务人冯付华对主合同的价款作出了变更,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主合同变更,应取得保证人同意,未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故即使君临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也只应承担返还租赁物的保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吴海军向本院提交意见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君临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冯付华未向本院提交意见。再审申请期间,君临公司提交钢管、扣件价格表一份,拟证明吴海军与冯付华商定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吴海军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并非法定鉴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不能证明吴海军与冯付华商定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赔偿价格高于市场价格。本院认为:君临公司申请再审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案涉《租赁协议》中的保证条款应认定为有效。首先,本案中,张桂权系君临公司承建的天虹电子产业园项目部承包人,并持有君临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杰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有权负责天虹电子产业园项目部现场的相关施工事宜。冯付华系天虹电子产业园项目工程钢管内架和外架的分包人,其向吴海军承租的钢管、扣件、油顶丝、插管等租赁物均用于天虹电子产业园项目工程。故张桂权对租赁物的返还及租金支付等事项提供保证属于君临公司授权委托书所授予的职权范围。其次,张桂权在案涉《租赁协议》加盖的印章虽为君临公司天虹电子产业园项目部印章,但其本人亦在《租赁协议》签名,因张桂权持有君临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故其在案涉《租赁协议》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代表君临公司提供保证。综上,君临公司认为案涉《租赁协议》中保证条款无效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一、二审判决认定君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正确。案涉《租赁协议》第十条约定,担保方期限到此合同中甲乙双方租赁物及租金结算清,合同履行完毕为止,乙方如有任何违约行为,担保方负有连带责任。根据上述约定,君临公司应对案涉租赁物返还及租赁物返还前的租金支付负有保证责任。对于君临公司是否应对灭失的租赁物承担折价返还责任的问题,法律规定的返还方式包括原物返还和折价返还,折价返还即为原物灭失无法返还时,应折合相应价款返还。本案中,因冯付华不能归还部分租赁物,故其与吴海军约定租赁物折价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君临公司现认为吴海军、冯付华商定的租赁物折价返还金额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但其提交的钢管、扣件价格表并非法定鉴定机构作出的价格评估,且该价格表载明的材料价格为2016年期间价格,而非吴海军与冯付华2014年4月结算时的材料价格,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君临公司的主张,君临公司应对租赁物折价返还承担保证责任。对于灭失的租赁物返还前,君临公司是否应承担该部分租赁物租金的问题,因案涉君临公司的保证范围包括全部租赁物返还前的租金,故即使部分租赁物灭失,在冯付华未返还该租赁物或折价返还前,君临公司亦应对该部分租赁物返还前的租金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君临公司所称吴海军、冯付华擅自变更主合同约定,加重君临公司保证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君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君临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史留芳代理审判员 林 佳代理审判员 周 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闻方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