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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1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骆见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骆见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1民初1614号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1474135-7。法定代表人何璞,系该社理事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吉雄,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系该社职工。住盘县。被告骆见红,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告县联社诉被告骆见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吉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见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县联社诉称,被告骆见红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率8.2‰,逾期利率12.3‰。借款由骆见红提供位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齐心西路12号2栋附19号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于2015年7月23日到期,现该贷款已逾期,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骆见红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及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43080.99元,本息合计343080.99元;余下利息按照月利率12.3‰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骆见红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齐心西路12号2栋附19号房屋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及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向被告骆见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其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县联社钟山路分社(出借人,乙方)与被告骆见红(借款人,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借款期限24个月,即从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8.2‰,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季结息。合同另约定了担保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被告骆见红与原告县联社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骆见红将其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齐心西路12号2栋附19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六盘水市房权证钟山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市土国用(籍)第20070519号附18号)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双方并于2013年6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六盘水房他证钟山区字第000908**号)。2013年7月24日,原告县联社向被告骆见红发放了贷款30万元。之后,被告骆见红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30日,被告骆见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43080.99元,本息合计343080.99万元。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骆见红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对被告骆见红提供的抵押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县联社与被告骆见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约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骆见红在获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骆见红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骆见红提供的抵押物业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骆见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见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5月30日)43080.99元,本息合计343080.99元;2016年5月3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月利率(8.2‰)及逾期利率计付。二、被告骆见红如到期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则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其抵押的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齐心西路12号2栋附19号(六盘水房他证钟山区字第000908**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23元,由被告骆见红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林 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雅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