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6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与杨钦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杨钦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6民初17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先锋路70号。负责人何远年,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富强,湖南广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运花,湖南广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钦涵,男,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衡阳分行)诉被告杨钦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亮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丽娟、人民陪审员王俊林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许闻担任记录,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衡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强、谢运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钦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衡阳分行诉称:2009年2月18日,杨钦涵因购房需要,向中国银行衡阳分行申请按揭贷款16万元,与中国银行衡阳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同日,杨钦涵与中国银行衡阳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杨钦涵以其购买的房屋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2月23日,中国银行衡阳分行按杨钦涵要求将16万元借款付至其指定个人账户。嗣后,杨钦涵偿还了部分贷款,截止2016年1月10日,杨钦涵共拖欠中国银行衡阳分行借款5771.5元,利息7990.13元,罚息645.6元,尚欠未到期借款125587.01元,合计共欠中国银行衡阳分行借款本息139994.24元。经多次催收,杨钦涵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中国银行衡阳分行与杨钦涵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依法解除;2、杨钦涵清偿中国银行衡阳分行贷款本息139994.24元(截止2016年1月27日,其中借款131358.51元、利息7990.13元,罚息645.6元),并继续承担自2016年1月2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9.225%计算);3、杨钦涵支付中国银行衡阳分行律师代理费75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4、中国银行衡阳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钦涵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及提供相关证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中国银行衡阳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住房贷款合同》,拟证明中国银行衡阳分行与杨钦涵的借贷关系及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的事实;2、《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杨钦涵以其位于衡阳市雁峰区天马山南路35号*栋701室住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3、借款借据,拟证明中国银行衡阳分行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09年2月23日支付了16万元借款的事实;4、对账单基本信息及贷款明细单,拟证明截至2016年1月27日,杨钦涵共欠中国银行衡阳分行借款131358.51元、利息7990.13元,罚息645.60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中国银行衡阳分行为催收本案借款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599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国银行衡阳分行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杨钦涵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中国银行衡阳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国银行衡阳分行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杨钦涵因购房需要向中国银行衡阳分行申请按揭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6万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为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同日,杨钦涵与中国银行衡阳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杨钦涵以其位于衡阳市雁峰区天马山南路35号*栋701室住房(所有权证号为衡房权证雁峰区字第***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09年2月23日,中国银行衡阳分行按杨钦涵要求将16万元借款付至其指定个人账户,杨钦涵向中国银行衡阳分行出具了借据。嗣后,杨钦涵偿还了部分贷款,截至2016年1月27日,杨钦涵共欠借款131358.51元(其中拖欠到期借款5771.50元、未到期借款125587.01元),利息7990.13元,罚息645.60元,合计139994.24元。中国银行衡阳分行久催未果,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599元。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衡阳分行与杨钦涵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个人住房抵押合同》,是建立在双方自主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之上,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国银行衡阳分行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杨钦涵在借款后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中国银行衡阳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杨钦涵应承担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中国银行衡阳分行要求解除与杨钦涵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并由杨钦涵偿还其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杨钦涵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对中国银行衡阳分行要求杨钦涵支付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按《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浮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杨钦涵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以其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中国银行衡阳分行要求对杨钦涵提供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中国银行衡阳分行要求杨钦涵承担律师代理费7599元的诉请,因该费用属于杨钦涵违约给中国银行衡阳分行造成的损失之一,双方亦在合同中对该费用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且该费用的收取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与被告杨钦涵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杨钦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借款131358.51元、利息7990.13元、罚息645.60元,合计139994.24元,并按《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浮动借款利率上浮50%承担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杨钦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律师代理费7599元;四、如被告杨钦涵未按照上述第二、三项履行给付义务,则对被告杨钦涵提供抵押的位于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天马山南路35号*栋701室住房(所有权证号为衡房权证雁峰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35.5平方米)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其价款用于偿还上述第二、三项债务,超过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债权的部分归被告杨钦涵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钦涵继续清偿。如果被告杨钦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3512元,由被告杨钦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亮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许 闻校对人:许 闻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