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81民初7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昆明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罗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民初789号原告昆明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XXX。法定代理人王成勇,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昆明市西苑开发区凯苑***号。委托代理人:郭友用、陆全位,云南政通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某,男,汉族,XX年XX日生。四川省蓬安县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办事处**号。公民身份号码:530XXX。原告昆明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明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勇及被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通过被告所在单位招投标,与被告所在单位云南省光明园艺场(云南XX)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嵩华佳园小区XXX号住宅(原属云南省安宁XX单位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五年,即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同时,《物业服务合同》还约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原告按建筑面积以违约按每平米0.65元的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物业服务费按年支付,且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支付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全面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清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现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拒绝支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595.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97.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辩称:房子不是我的,房产证上也没有我的名字,是我父母的房子,我也不是安宁监狱的职工。父母留下的房子,没有过户给我,因为我还有个姐姐在昆明。房子现在是闲置的,只是我偶尔去看看。故我不应该缴纳物管费。原告昆明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明材料支持其诉讼请求:1、《物业服务合同》《云南省光明园艺场关于委托物业公司管理嵩华佳园职工住宅小区决议》、《嵩华佳园物业管理招标》、《会议记录》、《嵩华佳园物业管理招标表决表》、《嵩华佳园物业管理方案审核表》、《嵩华佳园业主通讯薄》欲证明被告所在单位云南园艺场根据被告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通过招投标方式以自己名义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明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事实。2、《协议》(附智能停车场管理系统报价、图片)、《图片》、《嵩华佳园物管调查表》,欲证明原告已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条件全面提供物业服务。3、《嵩华佳园所有未交物管费名单》欲证明被告欠原告物业服���费数额及计算方法。4、《通知》、《情况说明》、《云南省光明园艺场关于嵩华佳园住宅小区有关问题的通知》、《报告》、《通知》、《律师函》、《催款通知》,欲证明原告曾多次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及被告所在单位催收物业服务费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房子不是其本人的,与其没有关系,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与被告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安宁嵩华佳园小区系云南省光明园艺场的自建房,云南省光明园艺场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及招投标的方式,与原告昆明某某���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嵩华佳园小区(含被告业主1栋2单元301住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五年,即2010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合同约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原告按建筑面积以每月按每平米0.65元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按年支付,且应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支付。合同对委托管理服务事项,物业服务的项目及费用,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相应提供了物业服务,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房屋建筑面积131.19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0.65元,垃圾清运费为每月8元(每年合计96元),被告共欠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以上两项物业费用共计5595元,期间原告多次进行催收,被告仍未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安宁嵩华佳园小区作为云南省光明园艺场的单位自建房,建设单位即云南光明园艺场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后以招投标方式与具备物业服务资质的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意思真实,合法有效,虽然被告业主在形式上并不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之一,但实际上属于为第三人即业主订立的合同,业主是物业服务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已经构成物业合同的实质当事人,因此合同对于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罗某不是嵩华佳园小区XXX住宅的所有人,该房屋的所有人是被告的父母。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罗某系嵩华佳园小区1栋2单元301号住房的使用人,因此原告以被告罗某作为业主承担缴纳物管费义务的诉请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明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章亚洲人民陪审员  周启贵人民陪审员  魏兆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慧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