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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初4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阳光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于荣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阳光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荣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4221号原告天津市阳光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北区建国道与翔纬路交口瑞海名苑15号楼3楼。法定代表人冯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翊,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艳姝,该公司职员。被告于荣云,女,1958年9月14日出生,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天津市阳光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于荣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克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翊、杨艳姝及被告于荣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阳光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36个月的物业费6490.8元。经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荣云辩称,一、2016年7月,被告房屋所在的一楼大厅跑水,漏到被告家中,造成木地板及墙体受损被浸泡,原告表示其对此事不负责任,且未予解决;二、2016年4月,被告房屋楼上的某住户家中两次跑水,造成被告家中橱柜及门受损,对此原告工作人员表示并非其责任,且态度不好;三、2008年入住后,被告房屋也曾发生跑水,直至2016年年初才找到漏水原因,系开发商未将暖气管接好所致,但已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在本案中一并提出;四、2014年7月,被告房屋所在楼门的七楼以下电表经常掉闸,由于原告新更换的电工对业务不熟悉,未及时修复,造成被告的电视和冰箱受损;五、楼道内的管道井与被告的单元门距离太近,导致被告出行不便,且管道井把手断裂时,原告未及时维修,被告家人出入经常刮蹭衣服,换成木质把手后,原告刷油漆未设置提示,致使被告爱人的皮衣蹭上了油漆;六、在两年内,被告曾丢失两辆电动车,由于原告没有监控,致使无法追回,且原告未在小区内设立存车处,现被告只能将车停放在屋内;七、被告所在楼栋侧面为一防火通道,刚入住时门是锁着的,但之后可供人员通行,由此产生的噪音给被告生活造成影响;八、楼上业主有从窗户向下投放物品的情况,原告未及时进行管理。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2日,原告与天津瀚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天津市河北区瑞海名苑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04年12月22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住宅房屋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元(包括机电设施费0.8元)由业主交纳。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11年5月1日之后,由于撤销了“小秘书”的服务项目,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降至每月每平方米2.25元(其中包括机电设施费)。本案中,由于被告房屋所在楼层为一层,故原告对于2011年5月1日之后的物业服务费自愿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75元的标准收取。被告是天津市河北区瑞海名苑x室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03.03平方米,2011年5月1日之后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180.3元。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共计6490.8元。庭审中,针对被告未交纳物业费的答辩理由,原告作出了相应的解释,认为已尽物业管理服务职责。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企业,与天津瀚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提出的因家中跑水、掉闸、电动车丢失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及管道井的设计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他小区内存在的问题,部分反映出原告在物业管理方面存在瑕疵,故应当酌情核减被告欠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于荣云给付原告天津市阳光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6490.8元的90%即5841.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克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 蕊书 记 员 张亮亮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