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1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刘海洋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海洋。2010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2011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2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6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6)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洋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海洋和许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到吉林省高速路加油站附近,发现被害人冯某某的货车停在路边,刘海洋用撬棍将冯某某的货车玻璃打碎,许某某(另案处理)将车内的包偷走,包内装有人民币2100元。2、2016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海洋和许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到辽宁省开原市,发现被害人潘某某的货车停在路边,刘海洋用撬棍将潘某某的货车玻璃打碎,许某某(另案处理)将车内的裤子偷走,盗窃裤子内人民币2300元、金立手机一部。经承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的金立手机价值人民币633元。3、2016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海洋和许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到辽宁省锦州市,发现被害人宋某某的货车停在路边,许某某(另案处理)将车门打开偷走一部手机和一个牙具兜,牙具兜内装有人民币1000元。后二人驾车逃跑。经承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64元,4、2016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海洋和许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到辽宁省建昌县,发现被害人宫某某的货车停在路边,刘海洋与许某某(另案处理)用木棍将宫某某车内的衣服挑出来,盗窃衣服兜内的人民币900元、手机一部。经承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35元。5、2016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海洋和许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到辽宁省建昌县,发现被害人周某某的货车停在路边,刘海洋用撬棍将周某某的车玻璃打碎,许某某(另案处理)将车内周某某的包偷走,盗窃包内人民币10元。6、2016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海洋和许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到辽宁省凌源市红山路,发现被害人叶某某的货车停在路边,刘海洋用撬棍将货车玻璃打碎,许某某(另案处理)将车内叶某某的裤子偷走,裤子内装有人民币1000元、手机一部。经承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81元。7、2016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海洋和许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到辽宁省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和李某甲的货车停在路边,刘海洋用撬棍将货车玻璃打碎,许某某(另案处理)将车内李某某的包偷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37600元。8、2016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海洋和许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到承德市双桥区,发现被害人王某某的货车停在路边,刘海洋与许某某(另案处理)用木棍将车内王某某的包偷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8100元。9、2016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海洋和许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到承德县高寺台镇,发现被害人律某某的货车停在路边,许某某(另案处理)用砖头将货车玻璃打碎,将车内的裤子偷走,未盗窃到有价值的财物,后刘海洋驾车,二人逃跑。10、2016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海洋和许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到承德县两家乡,发现被害人杨某某的货车停在路边,刘海洋用撬棍将货车玻璃打碎,许某某(另案处理)将车内的一条裤子、一部手机偷走,裤子装有人民币300元。经承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154元。综上,被告人刘海洋伙同许某某(另案处理)砸碎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总计十起,盗窃金额总计人民币57377元。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海洋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海洋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承认,未做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4月份,被告人刘海洋伙同许某某(另案处理)采取砸碎车窗玻璃的手段盗窃车内财物总计十起,盗窃金额总计人民币5737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3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海洋和许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到吉林省扶余市高速路加油站附近,发现被害人冯某某的货车停在路边,刘海洋用撬棍将冯某某的货车玻璃打碎,许某某(另案处理)将车内的包偷走,包内装有人民币2100元。2、2016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刘海洋和许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到辽宁省开原市,发现被害人潘某某的货车停在路边,刘海洋用撬棍将潘某某的货车玻璃打碎,许某某(另案处理)将车内的裤子偷走,盗窃裤子内人民币2300元、金立手机一部。经承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的金立手机价值人民币633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3、2016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海洋和许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到辽宁省锦州市,发现被害人宋某某的货车停在路边,许某某(另案处理)将车门打开偷走一部手机和一个牙具兜,牙具兜内装有人民币1000元。后二人驾车逃跑。经承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64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4、2016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海洋和许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到辽宁省建昌县,发现被害人宫某某的货车停在路边,刘海洋与许某某(另案处理)用木棍将宫某某车内的衣服挑出来,盗窃衣服兜内的人民币900元、手机一部。经承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335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5、2016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海洋和同许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到辽宁省建昌县,发现被害人周某某的货车停在路边,刘海洋用撬棍将周某某的车玻璃打碎,许某某(另案处理)将车内周某某的包偷走,盗窃包内人民币10元。6、2016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海洋和许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到辽宁省凌源市红山路,发现被害人叶某某的货车停在路边,刘海洋用撬棍将货车玻璃打碎,许某某(另案处理)将车内叶某某的裤子偷走,裤子内装有人民币1000元、手机一部。经承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81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7、2016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海洋和许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到辽宁省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和李某甲的货车停在路边,刘海洋用撬棍将货车玻璃打碎,许某某(另案处理)将车内李某某的包偷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37600元。8、2016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海洋和许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到承德市双桥区,发现被害人王某某的货车停在路边,刘海洋与许某某(另案处理)用木棍将车内王某某的包偷走,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810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全部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9、2016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海洋和许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到承德县高寺台镇,发现被害人律某某的货车停在路边,许某某(另案处理)用砖头将货车玻璃打碎,将车内的裤子偷走,未盗窃到有价值的财物,后刘海洋驾车,二人逃跑。10、2016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海洋和许某某(另案处理)驾车到承德县两家乡,发现被害人杨某某的货车停在路边,刘海洋用撬棍将货车玻璃打碎,许某某(另案处理)将车内的一条裤子、一部手机偷走,裤子装有人民币300元。经承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2154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及现金200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一起)1、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7日凌晨我和车主孔某将大车停放在扶余市高速路口加油站附近,我们俩在车内睡觉时,有两个人将车左后侧玻璃砸碎,将车内的包拿走。包内有2100元钱;2、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司机冯某某和我将大车停放在扶余市高速路口加油站附近,我俩在车内睡觉时,有两个人将车左后侧玻璃砸碎,将冯某某的包拿走。包内有2100元钱;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海洋对在扶余市进行盗窃的地点的辨认;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冯某某电话报警称大车玻璃被砸,财物丢失;5、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及快递单据,证实承德县公安局扣押的冯某某身份证发还被害人冯某某。(第二起)1、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1日凌晨我和王某甲将大车停放路边休息时,有人将车玻璃砸碎,将我的衣服和裤子偷走,衣服内装有2300元,一部金立手机及部分证件;2、现场照片,证实被盗大车玻璃损坏情况;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海洋对在开原市进行盗窃的地点的辨认;4、承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金立牌F103型号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33.00元;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潘某某电话报警称大车玻璃被砸,财物丢失;6、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及快递单据,证实承德县公安局扣押的金立手机发还被害人潘某某。(第三起)1、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4日凌晨我和司机驾驶欧曼牌汽车行驶至渤海大道七里台大桥南200米处,我俩在车中睡觉时,发现有人进车里翻东西,车内丢失1000元、一部手机、银行卡和各种证件;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海洋对在辽宁省锦州市进行盗窃的地点的辨认;3、承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中兴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464元;4、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及快递单据,证实承德县公安局将扣押的中兴手机发还被害人宋某某。(第四起)1、被害人宫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5日凌晨我将货车停放在建昌镇北一个收废铁的院外,后发现兜里的900块钱和小米手机丢失。我通过调查监控录像,发现4时36分,两个男子将货车玻璃弄开,在车内盗窃物品;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海洋对在建昌县城进行盗窃地点的辨认;3、承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小米牌红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335元;4、受案登记表,证实宫某某电话报警称停放在建材市场院外的大车玻璃被砸,丢失手机一部;5、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及快递单据,证实承德县公安局将扣押的小米手机发还被害人宫某某;(第五起)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5日凌晨我和司机周某甲将大车停放,我俩在车中睡觉时发现车玻璃被砸,车内挎包丢失,内有现金十多元、部分证件等;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海洋对在建昌县城进行盗窃的地点的辨认;3、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4月5日周某某电话报警称大车玻璃被砸,丢失黑色挎包一个;(第六起)1、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6日凌晨我将货车停放在凌源市,后听到玻璃碎了的声音,我看到副驾驶车玻璃被砸碎,两条裤子丢失,其中一条裤子里有钱包一个,内装现金10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丢失红米3手机一部;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海洋对在凌源市附近进行盗窃地点的辨认;3、承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小米牌红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481元;4、受案登记表,证实叶某某电话报警称停放在凌源市大车玻璃被砸,丢失现金1000元,手机一部;5、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及快递单据,证实承德县公安局将扣押的小米手机发还被害人叶某某。(第七起)1、被害人李某甲、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6日早晨5时许,我们开车到三十家子镇高速桥下的时候停车休息,后我听到有人砸碎车玻璃的声音,车内丢失一个棕色布包,包内有三万七千余元现金、身份证、驾驶证及银行卡;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海洋对在凌源市三十家子镇附近进行盗窃地点的辨认;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李某某电话报警称停放在凌源市三十家子镇南街村高速桥下的运粮大车玻璃被砸,丢失现金三四万元;4、物证照片,证实刘海洋指认装有37600元现金的单肩布包。(第八起)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7日凌晨我将车停放在承德市双桥区附近路边,醒后发现包没有了,里面的8100元现金没有了;2、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海洋对在承德市路边一辆货车内进行盗窃地点的辨认;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王某某电话报警称大车内包丢失,内有现金8100元;4、发还清单,证实承德县公安局将人民币830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第九起)1、被害人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7日凌晨,我将大车停放在承德县高寺台镇路边,我在车内睡觉时听到有人在砸车玻璃,车内一条裤子丢失;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海洋对在承德市一个农村路边一辆货车内进行盗窃地点的辨认。(第十起)1、被害人杨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7日凌晨我二人开厢式货车到承德县两家乡,二人在车里休息时,我听见车副驾驶的玻璃碎了,我的裤子和李某甲的手机被盗,裤子里有三百多元钱、车钥匙和银行卡;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海洋对在4月7日盗窃厢式货车地点的辨认;3、承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VIVO牌X6D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2154元;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4月7日杨某某报案称自己停放在两家乡的货车被砸,丢失手机和现金;5、接收证据清单及发票一张,证实李某甲购买手机价值为2498元;6、发还清单及领条,证实承德县公安局将扣押的VIVO牌手机和现金200元发还被害人杨某某。(综合证据)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承德县公安局在刘海洋处扣押作案工具及部分赃物和现金;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海洋系抓获归案;3、犯罪档案资料及(2013)庆高新刑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海洋于2010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016年3月12日刑满释放,系累犯;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海洋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被告人刘海洋的供述,对以上十起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破坏性手段、多次流窜实施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海洋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海洋在公安机关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海洋盗窃的财物已部分返还失主,酌定从轻处罚;本院在量刑时对以上情节予以综合考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海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陆万元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玉杰审 判 员 王 富人民陪审员 柴 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雒明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