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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24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连伟与被告郭祥、南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伟,郭祥,南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1677号原告:张连伟,男。被告:郭祥,男。被告:南秀英,女。原告张连伟诉被告郭祥、南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明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米忠臣、人民陪审员王海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连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祥、南秀英经本院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连伟诉称:被告郭祥、南秀英拖欠原告张连伟借款本息70000元,现要求被告郭祥、南秀英立即偿还借款。被告郭祥、南秀英未答辩。诉讼中,原告张连伟提供证据:1、书面欠据一张。拟证明被告郭祥、南秀英于2014年9月6日在原告张连伟处借款本金60000元,约定年利息10000元。2、昌图县东嘎镇东嘎社区委员会及昌图县公安局东嘎镇派出所联合出具证实材料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下落不明。3、证人郑永伟出庭作证,证实,被告郭祥、南秀英因生活需要,在原告张连伟处借款本金60000元,约定年利息1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张连伟出具欠款金额为70000元的书面欠据时,证人郑永伟在场。诉讼中,被告郭祥、南秀英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对原告张连伟提供的证据审查,本院认为,上列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告张连伟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被告郭祥与被告南秀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郭祥、南秀英因生活需要,于2014年9月6日,在原告张连伟处借款本金60000元,约定年利息10000元,被告郭祥、南秀英为原告出具了欠款金额为70000元的书面欠据。经原告张连伟索要,被告郭祥、南秀英一直未予偿还,致原告张连伟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祥、南秀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需要,在原告张连伟处借款,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郭祥、南秀英应对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共同清偿,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祥、南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连伟借款70000元。如被告郭祥、南秀英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1300元由被告郭祥、南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明瑞人民陪审员  米忠臣人民陪审员  王海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明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