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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678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公司职员。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宿迁市宿城区勇泰网吧,趁被害人丁某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丁某放在桌上的磨砂一品梅香烟半包、白色魅族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0元。经鉴定,被盗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555.5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6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价值1548元的手机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丁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本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退赔本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高明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侍智敏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