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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廖积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积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301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积涛,男,199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3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积涛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积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4月2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廖积涛多次进入东莞市桥头镇邵岗头村声特美电子厂办公室内盗窃,分批盗走被害人任某的一部小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90元)、三个耳机(共价值人民币160元)、两条手机数据线(价值人民币60元)、两条耳机延长线(价值人民币20元)、一把茶刀(价值人民币80元)、一部三星牌军用防水防爆手机(价值约人民币7500元)、一套第四套人民币收藏册(价值约人民币4900元)和现金约人民币2000元等财物。2016年4月23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东莞市桥头镇邵岗头村广场将廖积涛抓获,并当场起回部分被盗财物。破案后,已起回部分被盗财物,并发还给被害人,其余被盗财物未能起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邵某的证言,身份材料等书证,涉案手机等物证,被告人廖积涛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廖积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法庭上,被告人廖积涛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积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积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积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积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廖积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积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伟兴第1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