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4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淮安惠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淮安惠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淮安惠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淮安惠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杨仁其,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冯建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4575号原告: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友谊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金铸,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当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福海,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惠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山阳大道125号。法定代表人:杨仁其,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淮安惠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工业园区纬二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杨仁其,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仁其。被告: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太湖南路11号。法定代表人:杨仁其,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周市镇宋家港路269号。法定代表人:杨仁其,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冯建芳。(未到庭)原告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信公司)诉被告淮安惠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惠科公司)、淮安惠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惠昆公司)、杨仁其、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惠通公司)、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惠宇公司)、冯建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当林、秦福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科公司、惠昆公司、杨仁其、惠通公司、惠宇公司、冯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惠科公司偿还原告已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4170100.17元及违约金200000元,合计4370100.17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月利率按照18‰计算,从2016年3月28日起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原告有权对被告惠科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拍卖、变卖、折价后在抵押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惠昆公司、杨仁其、惠通公司、惠宇公司、冯建芳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被告惠科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安分行)签订了书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被告惠科公司向淮安分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止,原告为被告惠科公司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3月19日被告惠科公司及惠昆公司、杨仁其、惠通公司、惠宇公司、冯建芳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3月28日,因被告惠科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归还淮安分行的借款本息,致淮安分行从原告银行账户中扣划了4170100.17元,用于代为被告惠科公司清偿了所欠淮安分行的所有借款本息。被告惠科公司、惠昆公司、杨仁其、惠通公司、惠宇公司、冯建芳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提交被告惠科公司、惠昆公司、惠通公司、惠宇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提交被告杨仁其、冯建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清单、机器设备明细表原件各一份,银行出具的扣款证明原件八份、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原件十六份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八份原件、江苏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八份原件、扣划明细(原告整理)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惠科公司签订了安信委保字(2015)第009号《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一、保证担保的范围和保证期限,借款本金为800万元,承担的利息。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具体借款期限和担保期限以银行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为准;甲方(安信公司)愿就上述借款本、息的百分之百及相关的违约责任为乙方(惠科公司)向贷款方提供保证担保;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三、甲方的代位求偿权为甲方在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月利率为18‰)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5%的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乙方支付相应的赔偿金。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惠科公司、惠昆公司、惠通公司、惠宇公司、杨仁其、冯建芳签订了安信反保字(2015)第009号《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代被告惠科公司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被告惠科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本息、违约金及损失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及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委托保证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反担保保证人仍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并放弃抗辩权。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惠科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8日止,被告惠科公司委托原告安信公司提供融资担保603万元内提供反担保;在原告安信公司履行了代偿义务后,未受被告惠科公司清偿的,原告安信公司可按照法律规定的情形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惠科公司自愿用编号为安信反高抵2015(002)号动产抵押物清单列明动产提供抵押,抵押物分别有:1、全自动平压平模机,型号规格SK-1650SL,数量1台;2、四色水墨印刷开槽模切以及堆积机,型号规格SYJX-B-1220D,数量1台;3、自动五色水墨印刷开槽模切及堆纸机,型号规格SYJX-B-1226FPSD,数量1台;4、全自动粘箱机,型号规格QZJ-2000mm,数量1台;5、前缘送纸开槽机,型号规格ZDK1500*2800,数量1台;6、叉车,型号规格CPCD50-C12X,数量1台;7、叉车,型号规格CPC30-C12X,数量1台;8、叉车,型号规格02-7FD40,数量2台。同日,原告与被告惠科公司在淮安市淮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3月27日,被告惠科公司与淮安分行签订了《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止,年利率为6.95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逾期支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计收复利,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淮安分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2074515000087《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保证人对合同项下债务人所欠债权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包括债务人违约或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时发生的债务。2015年3月27日,淮安分行将借款本金400万元发放至被告惠科公司账户,同日被告惠科公司立借款借据一份,确认收到淮安分行发放的借款本金4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惠科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从2015年10月13日至2016年3月28日,江苏银行淮安楚州支行共计八次从原告账户扣划本息合计4170100.17元,用于代为清偿被告惠科公司借款本息。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的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签订合同的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惠科公司因未能归还淮安分行到期借款,导致原告代为清偿到期本息合计4170100.17元,该事实有江苏银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八份、扣款证明八份、银行特种转账凭证十六份及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八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认定。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因被告惠科公司未按合同履行,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均应属于违约金范畴,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原告安信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已超出年利率24%,本院依法调整为以4170100.17元为基数,按照年借款利率24%从2016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安信公司要求对被告惠科公司在抵押物范围内对其所欠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有双方签订的《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证实,因此,原告安信公司有权对上述债务在603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要求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的被告惠昆公司、杨仁其、惠通公司、惠宇公司、冯建芳对代偿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反担保证合同》约定及《物权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惠科公司、惠昆公司、杨仁其、惠通公司、惠宇公司、冯建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惠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4170100.17元,并承担违约金(以4170100.17元为基数,按照年借款利率24%从2016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江苏安信担保有限公司对淮安惠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动产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在603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内容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三、被告淮安惠昆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杨仁其、昆山市惠通包装装璜有限公司、昆山惠宇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冯建芳对被告淮安惠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841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6841元,由被告淮安惠科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 判 长 吴晓梅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宋珊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桂琴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