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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终6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西安市宇飞广告气模厂与周末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末平,西安市宇飞广告气模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6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末平,男,汉族,1965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卷鹏,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宇飞广告气模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办西扬善村**号。经营者张寿龙,该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叶金,女,1973年7月12日出生,系该厂员工。上诉人周末平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宇飞广告气模厂(以下简称宇飞气模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2民初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末平曾从宇飞气模厂购买模具。2002年1月7日,周末平就所欠货款出具欠条载明:“宇飞广告气模厂人民币2万元整”。2002年3月1日,周末平就所欠货款出具欠条载明:“欠宇飞广告气模厂人民币5000元整”。后周末平未向宇飞气模厂付款,宇飞气模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末平支付货款25000元。周末平辩称:宇飞气模厂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其系西安市满天广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不愿意承担付款责任。经查,西安市满天广告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02年10月23日。原审法院认为:宇飞气模厂、周末平之间的欠款系货款纠纷,现宇飞气模厂依据欠条主张周末平向其支付货款2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周末平辩称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因周末平出具欠条的时间显然早于周末平所任职的西安市满天广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间,故周末平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周末平辩称宇飞气模厂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周末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宇飞气模厂支付货款2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周末平负担。宣判后,周末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将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认定为适用诉权保护的债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宇飞气模厂的诉讼请求,由宇飞气模厂承担诉讼费用。宇飞气模厂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宇飞气模厂曾派人向周末平催要欠款,期间双方发生纠纷,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相关违法人员进行了处罚。本院认为:宇飞气模厂与周末平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2年1月7日、3月1日周末平曾向宇飞气模厂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载明欠款2万元、5000元。上述欠条系周末平个人向宇飞气模厂出具,西安市满天广告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02年10月23日,故周末平出具欠条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关于诉讼时效一节,因宇飞气模厂曾向周末平主张过权利,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周末平应向宇飞气模厂偿还25000元货款。综上,周末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周末平预交),由上诉人周末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春哲审 判 员  徐振平代理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银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