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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5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生雁与陈泽慈、洪雁飞民间借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声雁,陈泽慈,洪燕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6民初5190号原告:林声雁,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裕、康志杰,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泽慈,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洪燕飞,女,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林声雁与被告陈泽慈、洪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林声雁诉称,陈泽慈在2011年至2012年间,多次向林声雁借款,尚欠到期借款1300万元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到期借款本金1300万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借款利息1187.5999万元(暂计至2016年6月8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二被告支付律师费2.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泽慈、洪燕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向乙方、贷款人即林声雁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也明确林声雁住所地为福建省南安市成功工业开发区本科电器有限公司。另外,林声雁在湖里法院受理的刘XX诉林声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曾以其长期居住于福建省南安市成功工业开发区本科电器有限公司公寓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交了由南安市溪美街道彭美社区居民委员会、南安市公安局溪美派出所盖章确认的《证明》一份,湖里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湖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管辖异议成立,将案件移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因此,本案应移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案涉十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均约定合同争议协商不成的向乙方即林声雁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中载明贷款人林声雁住所为福建省南安市成功工业开发区本科电器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地点也是南安市。其次,林声雁户籍系2013年9月从南安市迁入厦门市湖里区,而案涉《人民币借款合同》均签订于2011年至201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陈泽慈、洪燕飞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陈泽慈、洪燕飞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 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幼美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