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7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陈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陈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7民初976号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40号。负责人李雅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左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坤,男,199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黄县。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安阳公司)与被告陈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陈卫平为其豫E×××××号牌轿车向原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未经案外人陈卫平允许驾驶ECB006号牌轿车外出,2013年7月24日在303线井店镇元卜村口与李建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建普受伤。车辆损坏,陈坤逃逸。内黄县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向李建普支付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23414.43元。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保险法》规定及我公司与陈卫平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陈坤驾驶我公司承保车辆肇事后逃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先行赔偿的款项123414.43元。被告陈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9时13分许,被告陈坤驾驶豫E×××××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03线井店镇元卜村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李建普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向左转弯时相撞,肇事后陈坤驾车逃逸,造成李建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认定,1、陈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建普无责任。2014年9月30日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内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李建普各项损失共计123414.43元,判决后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7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将赔偿款123414.43元转入内黄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其中交强险部分87791.39元,商业三者险部分35623.0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内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7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保险合同、条款、投保单各一份;付款凭证两份及当庭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2014年9月30日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内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李建普各项损失共计123414.43元,判决后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7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两份判决书均未确定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均未认定原告对被告陈坤具有追偿权,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对被告陈坤享有追偿权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对被告陈坤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坤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学风审 判 员 张红波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