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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7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程少珊、周伟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程少珊,周伟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757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肖立卫,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杜琪、李上月,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少珊,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265。被告周伟浩,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江,公民身份号码:×××3257。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程少珊、周伟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燕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上月,被告程少珊、周伟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与被告程少珊、周伟浩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JG67AA20121717,下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32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采取浮动利率方式,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采取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每月4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被告程少珊、周伟浩须于每月4日向指定账户存入本月利息以供原告扣收,并于该笔借款还款日前内将全部本息存入该账户。如被告程少珊、周伟浩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合同还约定,被告程少珊、周伟浩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行使抵押物权等。同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程少珊、周伟浩签订《佛山市住房公积金购房、建房和大修理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贷款人民币14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采取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的还款方式,每月4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被告程少珊、周伟浩须于每月4日向指定账户存入本月利息以供原告扣收,并于该笔借款还款日前内将全部本息存入该账户。如被告程少珊、周伟浩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程少珊、周伟浩在还款期内累计拖欠六期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行使抵押物权等。贷款合同、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程少珊、周伟浩以其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分别于2012年8月21日��2012年8月2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程少珊、周伟浩指定的第三方发放了贷款14万元、32万元。上述贷款发放后,经原告贷后检查发现,被告程少珊、周伟浩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依时履行还款义务,逾时多期没有依时还款。原告虽多次催促,要求被告程少珊、周伟浩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程少珊、周伟浩不予理会。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财务状况和履约能力已严重受损,构成根本违约,故有权要求被告程少珊、周伟浩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程少珊、周伟浩偿还原告贷款本息290354.71元(其中本金287124.46元,利息3180.71元,罚息49.54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6月14日,罚息从2016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约定年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程少珊���周伟浩偿还原告公积金贷款本息127797.04元(其中本金126105.19元,利息1691.8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17日,利息从2016年6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约定年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程少珊、周伟浩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908元;四、原告对被告程少珊、周伟浩提供抵押的抵押物(即两被告名下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一路3号二座1幢2101号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少珊、周伟浩辩称,对原告诉请没有意见,但是其无力支付欠款。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除贷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利率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从实际放款日即2012年8月24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即24日。如放款日与还款日不对应,首期、末期还款金额按照实际天数计算,如在非结息日遇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计息方式为分段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贷款合同并未确定还款时间,双方在履行贷款合同的过程中确定以每月4日作为还款时间。被告程少珊、周伟浩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另查明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基准利率执行,实际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的执行利率为准,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依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借款利率从实际放款日即2012年8月21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即21日。若被告程少珊未按照规定日期还本付息,则按逾期金额和逾期天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原告主张借款合同的逾期贷款利率在该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的基准上上浮50%,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标准,被告程少珊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少珊作为借款人与抵押人、被告周伟浩作为抵押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另查明三:贷款合同、借款合同均约定,若被告程少珊、周伟浩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程少珊、周伟浩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原告委托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处理本案,双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费20908元。另查明四:被告���少珊、周伟浩提供其所购买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的房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号:佛押证字第号)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另查明五: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向被告程少珊、周伟浩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资料。截止到2016年8月22日,被告程少珊、周伟浩拖欠原告商业贷款本金287124.46元、利息5736.22元及罚息174.14元;被告程少珊拖欠原告公积金贷款本金123742.15元、利息2380.05元及罚息4.68元。另查明六:被告程少珊、周伟浩于2006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违约��任被告程少珊、周伟浩在借款后,没有按照贷款合同、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期还本付息,违反了贷款合同、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起诉之前已向被告程少珊、周伟浩送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程少珊、周伟浩已经收取到期通知书,故应以原告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程少珊、周伟浩之日为欠款提前到期日,即被告程少珊、周伟浩的所有欠款已于2016年8月12日提前到期,被告程少珊、周伟浩应立即向原告清偿所有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截止到2016年8月22日,被告程少珊、周伟浩拖欠原告商业贷款利息5736.22元及罚息174.14元;被告程少珊拖欠原告公积金贷款利息2380.05元及罚息4.68元。自2016年8月23日起,��息分别以拖欠的商业贷款本金、公积金贷款本金为基数,分别按照贷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年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律师费。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根据贷款合同及借款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程少珊、周永浩共同承担。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有20908元,虽然有《民事委托代理协议》予以证实,收费标准亦未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标准,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结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服务市场价格,本院酌定律师费合理损失为18000元,超出此范围的律师费损失属于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抵押责任被告程少珊、周伟浩以其购买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的房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号:佛押证字第号)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程少珊、周伟浩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则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程少珊、周伟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伟浩应对涉案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程少珊、周伟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商业贷款本金287124.46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方式:暂计至2016年8月22日的利息为5736.22元,罚息为174.14元,此后的罚息以拖欠的全部商业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上浮50%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贷款利率从实际放款日即2012年8月24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即24日);二、被告程少珊、周伟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公积金贷款本金123742.1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方式:暂计至2016年8月22日的利息为2380.05元,罚息为4.68元,此后的罚息以拖欠的全部公积金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公积金贷款利率的标准上浮50%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公积金贷款利率从实际放款日即2012年8月21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即21日);三、被告程少珊、周伟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18000元;四、若被告程少珊、周伟浩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按期履行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有权对被告程少珊、周伟浩提供抵押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的房产(抵押登记证明书号:佛押证字第号)折价或变价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43元,财产保全费2715元,合计6658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经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658元,被告程少珊、周伟浩共同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以下无正文)审判员  张燕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兰 微信公众号“”